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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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陳學敏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孫文杰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足見該規定之目的僅在於就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其形式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已,法院仍應參照現有相關法律及判例為准駁之裁定,不得就債權存否之實體為審究。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0日簽發新臺幣(下同)95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於同年
6月12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梅菊。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遂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裁准確定。相對人再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均認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再抗告人已於106年11月1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停止執行狀陳述意見,並以該書狀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漏未斟酌,具有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7日、10日通知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已屬相符。再抗告意旨雖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未審酌其陳述之意見,惟因再抗告人所陳述意見無非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均非出於再抗告人之自由意志,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屬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抗辯,本非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此部分意見,亦未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亦對裁定結果無影響。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司事官裁定所為之抗告,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曄法官袁雪華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753││456.00│456分之35│├─┴───┴────┴───┴───┴─────┴─┴────────┴────────┤│建物│├─┬──┬──────┬──────┬─────┬──────────────┬────┤│編│建│││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號│號│││││及面積││├─┼──┼──────┼──────┼─────┼───────┼──────┼────┤│1│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6層樓鋼筋│樓層1:125.61│平台:14.61│全部││││OO路一段20│OO段三小段│混凝土造│││││││6巷18號│753地號│││││└─┴──┴──────┴──────┴─────┴───────┴──────┴────┘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