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章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106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章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夏章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同上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庭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3090公克、驗餘淨重0.2952公克)而供己施用而持有之,隨即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結晶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章鳴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8、33至34、35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毒偵字卷第4、11至16、27至30、50頁)。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驗前淨重0.309公克,取樣0.01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952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2頁),堪認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含同上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一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一之㈠所示事實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鑑定結果,淨重尚未達1公克
,則純質淨重自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上開一之㈡所示事實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係其於上開一之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另自「阿庭」處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認被告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則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施用行為間並不具備高、低度行為間之垂直關係,即無吸收關係可言,自應單獨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且本案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微,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被告持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上開亦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供被告吸食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上開白色結晶1包之外包裝,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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