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銘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銘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銘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嗣游銘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某址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方於臺北市○○區○○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5年3月2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銘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卷第5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他字第117號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又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7208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頁、第4頁、第21頁、第40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未能履行該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公訴,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另案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贓物、麻醉藥品等案件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10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緝獲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105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至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