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9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車,竟於97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8891-MG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高雄縣岡山鎮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9公里處之施工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因而疏未注意該施工路段前所設置之交通椎、警示燈及警示車等引導行車方向設施,逕依原行車方向繼續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衝入上開施工區域,先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示車後,再將正施作工程之工人 鄭平祥 、 吳堅賓 撞擊倒地,致鄭平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腹部外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日即97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不治死亡。另吳堅賓則受有頭部、左手及雙腳挫傷等傷害(吳堅賓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平祥死亡及吳堅賓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行為及報警處理,旋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下往高雄縣阿蓮鄉方向100公尺處發現將其送往醫院,經施以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
3.80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堅賓、證人 劉明俊 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車籍資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岡山工務段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亦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前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因而疏未注意該施工路段前所設置之交通椎、警示燈及警示車等引導行車方向設施,逕依原行車方向繼續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衝入上開施工區域,撞擊適在前開施工區域工作之被害人鄭平祥、吳堅賓,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鄭平祥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乙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害人鄭平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鄭平祥死亡,依法應負上開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有2加重事由,僅加重1次,不生遞予加重之問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二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無
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謹慎行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誠難彌補,且肇事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已有不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鄭平祥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參,堪認犯後具有悔意及被害人鄭平祥家屬甲○○於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