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8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共三件,均累犯,各處刑如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98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詳述如後)。
二、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於98年
8月29日至98年9月9日間,先後3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依序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竊取各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於98年9月9日下午5時許,甫完成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而拖行竊得白鐵手推車返回之際,為巡邏警員認為形跡可疑而予盤查查獲,甲○○並於警詢中另自首附表編號㈠、㈡2筆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任職福山國民小學之水電技工 王水生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維護工程隊查報員 謝榮民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8幀在卷可稽,被告甲○○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示3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茲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3次竊盜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被告甲○○最近一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㈠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96年間因犯竊盜罪2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96年間因犯竊盜罪2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6年間因犯竊盜罪4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63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㈥96年間因犯詐欺罪2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96年間因犯侵占罪1件、竊盜罪2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依序諭知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嗣有部分案件先行判決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後,因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76號、96年度聲減字第9285號裁定分別就上開㈠至㈧所示案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各與上開㈨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98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係在犯罪尚未經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開犯罪時年33歲,曾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加重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4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4年7月19日入監執行,85年12月2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㈡86年間因煙毒、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78號(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40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7年9月13日入監執行,並與前開㈠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日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28日於93年2月19日入監執行,95年7月1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各筆著手竊盜之手段,選擇下手之場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生損害之程度,又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以設在公共道路上之水溝蓋為下手對象,除侵害政府工務部門管領之財產外,猶造成往來行人、車輛之重大危險,危害社會安全之情節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地點│行為│宣告刑│├─┼──────┼──────┼───────────────┼──────┤│㈠│98年8月29日│高雄市左營區│於該校開放式地下室內,徒手竊取│有期徒刑伍月│││下午3時許│重愛路99號「│不鏽鋼製餐盒6個(價值約新臺幣│││││福山國民小學│〔下同〕6,000元)。│││││」│││├─┼──────┼──────┼───────────────┼──────┤│㈡│98年9月5日│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有期徒刑陸月│││晚間7時許│美術東八街、│道工程處所管領並設置在該處排水│││││術南三路口一│溝上方之排水溝溝渠蓋3塊(價值│││││帶│約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㈢│98年9月9日│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該店老闆乙○○所有之白│有期徒刑捌月│││下午5時許│加昌路802號│鐵製手推車1輛。│││││「聯進水果行││││││」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