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因增加醫藥費支出被迫於民國96年3月起停止向債權銀行繼續繳款,抗告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要件,自應以96年之收入及支出判定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原審將98年申請前置協商時點之收入作為計算基準,卻漏未審核抗告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已有未洽。而抗告人98年2月及3月收入並非為原審所認定為新臺幣(下同)42,430元,扣除軍保費、退撫費、主副食費、健保費、強制執行費用等,實際可支配金額約24,300元。再者,合作金庫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僅記載不成立之原因係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並無敘明分60期、月付18,749元之記載,其與抗告人進行協商時明確主張協議還款條件不及於良京實業及民間債權人,抗告人應另與其進行協商。綜上,民間債權人 高寶龍 對抗告人聲請法院扣薪之強制執行無法停止,縱如原審所認抗告人僅能列報生活費及扶養生父費用,抗告人僅餘11,323元(計算式:每月應發薪資42,430元-法院扣款14,143元-個人生活費11,309元-父親扶養費5,655元=11,323元),已不足負擔協商款18,749元,原審認定抗告人申請97年前置協商縱有其他債權人未納入協商,仍有餘裕可資磋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截至98年9月底止積欠合作金庫等債權人共計3,802,
767元(包含民間債權人高寶龍之債權1,299,80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要求抗告人每月償還18,749元,而抗告人陳稱每月另有良京實業公司等債務,並遭民間債權人高寶龍扣薪,須償還民間債務,無法負擔最低協商金額,合作金庫乃認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故雙方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合作金庫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4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堪信為真。本件抗告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現為軍人,98年度每月應領薪資為42,430元,此有國軍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抗告人陳稱98年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24,300元,係實領薪資,尚未加計1.5個月之年終獎金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而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雖遭強制執行扣款,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乃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故於計算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時,應以其應有收入扣除一般必要性支出後,是否尚有餘力清償全部債務而斷,是評估抗告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應領收入為斷,則加計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後,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領收入為51,270元(計算式:42,430×14.5÷
12=51,270)。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按內政部社會司所頒布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為11,309元,另須支付保險費8,485元(含商業保險7,463元、保費及健保費1,022元)及扶養父親費用5,655元(與胞弟乙○○各負擔一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單、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98年度最低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計算,應屬合理支出,惟就額外之保險費8,
485元支出,其中所含商業保險費,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抗告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另保費及健保費部分,已含括在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內,即不得重覆列計,是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僅為11,309元。又抗告人陳報須負擔父親甲○○扶養費每月5,655元乙節,查甲○○97年度所得為85,413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7,1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名下登記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4,340元之投資,且未領取敬老津貼或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甲○○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經抗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甲○○上開收入及資產狀況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而抗告人之胞弟乙○○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400,695元、460,825元,有其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顯有相當收入,依法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甲○○之義務,而甲○○設籍於高雄市,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頁),則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認定甲○○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僅為2,096元【計算式:(11,309-7,118)÷2=2,096】,抗告人逾此範圍之支出,在抗告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情況下,不得列為必要支出,始符公允。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3,405元,堪予認定。
㈣、查抗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合作金庫等債權人債務共計3,802,
767元,有附表所示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國泰人壽98年9月23日國壽字第0980090794號函、 宏泰 人壽98年10月27日宏壽收費字第0980000872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6、7所示宏泰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借款部分,其終止契約可領回之解約金額扣除借款未償本息及保費後,尚分別剩餘38,342元、4,980元、24,000元,堪認抗告人此部分債務可足額清償。又抗告人另外積欠編號1至
5所示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合計為12,848元(其中編號5所示債務業經債權人高寶龍聲請臺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扣薪,其債權金額無加計利息,此有臺灣地方法院96年11月7日南院雅96執祥字第76758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51,2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405元後,尚餘37,865元,以上開剩餘收入37,865元繳納上述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後,尚餘25,017元可供償還編號1至5所示債務之本金,縱使扣除抗告人所陳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4,143元以償還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後,亦餘23,722元可供償還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他債務,應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又參以目前金融機構為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推行個別一致性債務協商機制,最優惠可提供債務零利率之分期還款方案,倘抗告人將來循此途徑,即可大為減輕利息負擔而將每月所餘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本金。再佐以酌抗告人為00年出生,正值壯年,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此部分筆債務清償完畢,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負債及收入、支出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且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債權種類│每月應繳利息│備註│├──┼──────┼────────┼────┼──────────┼─────────┤│1│合作金庫銀行│689,767元│信用貸款│1,903元│⑴參本院卷第21頁││││(利率年息3.31%││(計算式:689,767×3│⑵聯徵中心資料記載││││)││.31%÷12=1,903)│為有擔保債權,參│││││││原審卷第19頁)│││├────────┼────┼──────────┼─────────┤│││77,945元│信用卡│948元│參本院卷第21頁││││(利率年息14.6%││(計算式:77,945│││││)││×14.6%÷12=948)││├──┼──────┼────────┼────┼──────────┼─────────┤│2│萬泰銀行│18,352元│現金卡│306元│參本院卷第63至第││││(利率年息20%)││(計算式:18,352×2│67頁││││││0%÷12=306)││├──┼──────┼────────┼────┼──────────┼─────────┤│││16,216元│現金卡│270元│參本院卷第60頁至││3│台新銀行│(利率年息20%)││(計算式:16,216×2│第62頁││││││0%÷12=270)││││├────────┼────┼──────────┤││││101,863元│卡貸款│1,265元│││││(利率年息14.9%││(計算式:101,863×│││││)││14.9%÷12=1,265)││├──┼──────┼────────┼────┼──────────┼─────────┤│4│良京實業股份│138,335元│信用貸款│2,211元│參本院卷第46頁至│││有限公司(原│(利率19.18%)││(計算式:138,335×│第59頁│││債權人為台東│││19.18%÷12=2,211)││││├────────┼────┼──────────┤││││641,227元│信用貸款│5,945元│││││(利率11.125%)││(計算式:641,227×│││││││11.125%÷12=5,945│││││││)││├──┼──────┼────────┼────┼──────────┼─────────┤│5│高寶龍│1,299,808元│民間借款││參原審卷第13頁、││││(利率0)│││本院卷第72頁││││││││││││││││││││││├──┼──────┼────────┼────┼──────────┼─────────┤│6│宏泰人壽│⑴本金469,739元│保單借款││⑴終止契約解約金為││││,利息241元(利│││508,322元,扣除││││率6.25%)│││未償借款本息後尚││││⑵本金5,010元,│││有餘額38,342元。││││利息254元(利率│││⑵終止契約解約金額││││6.25%)│││為10,244元(含│││││││未到期保費840元│││││││),扣除未償還借│││││││款本息後尚有餘額│││││││4,980元。│││││││⑶參本院卷第74頁│├──┼──────┼────────┼────┼──────────┼─────────┤│7│國泰人壽│344,010元│保單借款││解約金額432,300元││││(利率年息6.9%)│││,扣除保單貸款利息│││││││23,081元,保費墊繳│││││││金額39,550元,保│││││││費墊繳利息1,659元│││││││後,尚餘24,000元,│││││││參本院卷第24頁。│├──┴──────┼────────┼────┼──────────┼─────────┤│總計│3,802,767元││12,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