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號夏威夷汽車旅館房間內,明知其稱「 方義德 」之友人所持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6顆,均係具殺傷力之子彈,仍受「方義德」之託,收受並代為保管上開槍彈,而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不知情之弟 黃光榮 借用該車,並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溫奇 祐駕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在該車上所放置之手提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及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3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本件證人 溫奇祐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溫奇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其他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6頁),核與證人黃光榮稱:伊知被告持有槍械,且經警查扣裝有槍彈之手提包係被告所有,因此該扣案槍彈均係被告所持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以及證人溫奇祐證稱:伊時常見被告揹著經警查扣裝有槍彈之手提包,且曾見過被告與友人自該手提包內,取出子彈觀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資料影本2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暨物品照片影本共21張附卷(見警卷第8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頁),以及查扣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6顆可資佐證。再查扣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送驗之子彈,其中1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27575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32號偵查卷宗--以下稱6032號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見上開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前於96年9月23日,因持有槍彈遭逮捕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又於96年12月21日,亦因持有槍彈遭查獲,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顯見被告有收集槍、彈之嗜好,且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收集持有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始為允當,是本件顯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而查,被告前因非法寄藏槍、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98年1月12日確定;又因非法寄藏槍、彈,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98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6032號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頁至第19頁),固堪認屬實。惟其上述案件之槍、彈,分別係於96年6月、5月間,均受「 吳應照 」之託而收受代為保管,並分別於96年9月23日、96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之情,有上開2判決書可參。而本件槍、彈,係其所稱「方義德」之友人,並非「吳應照」委託代為保管,且係於上述2案件寄藏之槍彈經警查獲後逾1年餘,復另受託寄藏,顯與上述2案件非同一寄藏行為,而係另行起意之寄藏行為無疑,自與上述2案件非屬同一案件,彼此間並無一罪之關係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單純持有上述槍、彈,尚有誤會。被告雖同時寄藏9顆子彈,惟僅侵害1個社會安全法益,應包括的論以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寄藏本件槍彈之時間非長,並未持該槍彈用以危害他人之情節非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2女、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經鑑驗試射完畢之扣案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3顆,均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而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及彈殼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均併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