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反訴被告)。
原告(即反訴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且與本訴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又非專屬管轄者,即得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係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張振 於民國8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並簽立86年9月29日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名下,俟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分割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為由而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厝子小段170號土地(下稱170號土地)原係張振所有, 張振於 86年間開始分配其財產,乃於86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並言明一切財產應秉兩造公平繼承原則分配,原告亦於同日承諾將170號土地移轉2分之1予被告等情,提起反訴,核與本訴有關張振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關係密切,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張振於8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
兩造,當時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故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約定俟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分割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並於8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今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告,被告卻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如原物分割恐因耕地面積過小,造成實際耕作之不便,且因臨道路之部分過小,恐難擬出適切方案,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㈡被告則稱:不爭執系爭契約,同意原告聲明第⒈項請求,然被
告務農多年,系爭土地長期由被告種植稻米,面積廣達5,062平方公尺,尚稱方正,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若變價分割,影響被告生存權利等語,答辯聲明:原告聲明第⒈項駁回。㈢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爭執(見本院98年8月21日筆錄),應堪採認:
⒈兩造於8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
張振分給兩造,持分各2分之1,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只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日後系爭土地如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分割移轉持分2分之1給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
⒉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8月21日筆錄):原告於本件可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兩造於86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
張振分給兩造,持分各2分之1,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只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登記,日後系爭土地如可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應無條件分割移轉持分2分之1給原告或其所指定之人等情,已如前述。再按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原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不禁止分割及移轉共有,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故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於本件可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何?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雖被告與原告有上開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約定,然此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依前揭規定,非經完成登記程序,依法並不生效力。又被告應移轉應有部分給原告,固經本院審認如前,惟此乃給付判決,尚須原告依據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始生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效力,在依法完成登記程序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項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170號土地原係張振所有,張振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張振因年邁,自86年起開始分配其財產,86年7月14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厝子小段169號土地(下稱169號土地)實質分配予兩造,再於86年9月29日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並言明一切財產應秉兩造公平繼承原則分配張振之財產,原告就此亦未明白表示反對,應視為已默示同意張振所提出之協議內容。惟張振過世前2年,原告趁照顧病重父親張振,得以掌握張振之印鑑、地契等資料之機會,未告知被告,擅自將登記為張振所有之170號土地辦理贈與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雖在97年知悉此事,而因張振已於97年間過世,被告已無機會要求原告在張振面前比照簽訂所謂信託協議書作為憑證,然因相信原告會依張振生前意旨與原告自己之承諾,將170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且以17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易方式,可省去反覆過戶登記之勞煩,被告乃始終未提起訴訟,詎原告一待張振剩餘遺產完成協議分割,被告無從再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要求將170號土地列入生前贈與歸扣機會,即火速提起本件訴訟。又17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去不遠,若依公平繼承原則,張振豈有可能僅要求系爭土地需由兩造繼承,而170號土地僅由原告繼承,爰依原告於86年9月29日之承諾,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原告應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則辯稱:兩造家中有3兄弟,依序為原告、 張宗榮 、被告
,張振辛苦終生,累積多筆土地要分配給3子,本來張振較偏愛被告,故分配較多土地予被告,惟張振有感於老年時夫妻都是由原告無怨無悔照顧,且張宗榮有精神疾病,現在醫院治療中,長期亦由原告負責照顧,而被告對雙親及張宗榮均不聞不問,故張振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95年將170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如此原告分得土地始與被告差不多而已,被告之主張實不可取等語,答辯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㈢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9月4日筆錄),應堪採認:170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9月4日筆錄):
⒈原告有無於86年9月29日同意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⒉被告請求原告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有無理由?㈤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張振於86年9月29日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並言明一切財產應秉兩造公平繼承原則分配張振之財產,原告就此亦未明白表示反對,應視為已默示同意張振所提出之協議內容,並據以主張原告於86年9月29日同意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讓渡書兼備忘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並舉 劉秀錦 為證。
⒉觀諸上開讓渡書兼備忘錄記載內容,係有關登記為兩造母親張
何珠所有之169號土地擬定分予三兄弟即原告、張宗榮、被告共同取得之事。另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係記載嘉義縣○○鄉○○段○○○號○○鄉○○段○○號、208號、233號土地協議分割之事,均難以此證明 張振曾 稱170號土地由兩造均分或原告同意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證人劉秀錦雖到庭證稱:原告向 伊公公 張振表示,81年登記給
被告之系爭土地比較有價值,要登記2分之1給原告,伊向公公表示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給被告,為何還要登記給原告,公公就說170號及169號土地合計有8分,就將170號以及169號土地均分給兩造,當時169號登記 伊婆婆 名下,170號土地登記伊公公名下,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公公表示170號、169號土地要均分等語(見本院98年9月4日筆錄),然證人劉秀錦係被告之妻,客觀上已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復參酌上開被告提出讓渡書兼備忘錄之記載,立書人係兩造及張宗榮,張振並列為見證人,記載內容則是169號土地由兩造及張宗榮共同取得,核與證人劉秀錦所證張振表示169號土地由兩造均分相互歧異,足見前揭證人劉秀錦證述,足堪置疑。再者,張振於生前即開始分配其財產,此為被告所自承,且張振因169號土地登記為張何珠所有,欲分配169號土地而簽立上開讓渡書兼備忘錄;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欲分配系爭土地而簽立系爭契約,由此足見張振就非登記其所有之財產如欲分配,當會簽立字據,以為憑證。而張振於97年間過世,170號土地於95年間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可見170號土地於張振生前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如被告所辯,張振欲均分配登記為原告所有之170號土地予被告,卻未簽立字據,實有所疑。且依被告所主張者,張振係於86年9月29日表示上情,距170號土地於95年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事隔近9年,張振在此期間變更其意,亦屬常見之情,被告僅執上情,據以請求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尚屬無據。且依證人劉秀錦上開證述,亦難以證明原告同意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2分之1予被告之事。
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張振於86年9月29日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言明一切財產應秉兩造公平繼承原則分配張振之財產,原告就此亦未明白表示反對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況縱屬實,亦難認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170號土地移轉2分之1予被告,自難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原告默示同意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屬無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同意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同意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則被告主張依原告之承諾,請求原告將1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訴部分,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1,0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被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17,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