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以[email protected]帳號」應更正為「以[email protected]帳號」。
⒉「乙○○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1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
機匯款70萬元至 陳信傑 上揭帳戶內」應更正為「乙○○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街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跨行匯款70萬元至陳信傑上揭帳戶內」。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衡酌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慮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216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16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8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約一週後,見報紙上有收購門號之廣告,而循線與之聯絡,並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自稱「 楊天佑 」,刊登不實之汽車拍賣廣告,並以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不特定之人聯絡之工具,適乙○○於同年12月23日20時許,在網路上見該拍賣廣告,即上網標購,並以前開電話與該集團成員「楊天佑」聯絡後,「楊天佑」佯稱該車為流當之車輛,願以60萬元價格成交,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利用網路銀行,將定金3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吳崇榮 ,另案偵辦中)內。嗣於同年月27日「楊天佑」通知乙○○將於同年月30日交車,並將委由楊會計師辦理相關手續;同年月2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楊會計師及其助理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 范嘉偉 、 郭美辰 ,均另案偵辦中)與乙○○聯繫,並指示乙○○於同年月29日將買車之尾款70萬元匯入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陳信傑,另案偵辦中),以便與該車輛之原車主「陳信傑」完成交易,乙○○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5時13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70萬元至陳信傑上揭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又稱原車主陳信傑已將上開款項領走,需找徵信社調查而另需費用云云,致使乙○○又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30日匯款3萬元、於同年月31日各匯款2萬元及1萬5000元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 張瑞銘 ,另案偵辦中)內。嗣乙○○因匯款後遲未能完成該車之交易,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沒想到對方會拿伊電話去做非法之事」云云。惟查,前揭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79萬5000元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單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各1紙、上揭華南銀行安南分行帳存款往來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回復被害人之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撥打被告之上開門號後經詐騙匯款79萬5000元至上揭3帳戶中之事實均堪認定。又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信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或借用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因非登記之行動電話使用人,若非為詐財目的或詐財目的未果將不會全數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而遭詐騙,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莊惠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