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黃婉婷 (原名「 黃啟鳳 」)與 黃康富 (原名「 黃修諄 」、「 黃志豪 」)二人為尋找越南女子來台賣淫,遂尋以假結婚之方式讓越南女子入境臺灣,黃康富因而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期間1年之代價,作為人頭費,尋找甲○○等人為人頭,而甲○○明知其將作為假結婚人頭,竟仍與黃康富、黃婉婷等人同往越南找尋無結婚真意而欲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工作之越南女子。嗣甲○○明知越南籍女子NGUYENTHIHONGHOA(中文譯名為 阮氏紅華 ,於我國之戶籍登記姓名為「 阮紅華 」,以下均稱「阮紅華」,業已於民國95年4月17日離境,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竟與阮紅華及黃啟鳳、黃康富等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阮氏紅華並無結婚真意,仍於93年12月10日與阮氏紅華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辦理結婚註冊,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㈠於93年12月20日,由甲○○一人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
所,持越南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甲○○與阮紅華於93年12月10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辦理結婚),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甲○○與 阮虹華 於93年12月10日在越南國胡志明市結婚」、「配偶阮紅華」之不實事項,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及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甲○○。
㈡甲○○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3年12月13日前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 官其雄 持上開戶籍謄本,交與阮紅華,並由官其雄代辦申請來台簽證,遂於93年12月13日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內政補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為甲○○來台「依親」為由,填寫阮紅華之「簽證申請書」,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阮紅華之居留簽證,阮紅華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3年12月27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阮紅華旋於94年1月4日以依親名義自越南國搭機入境臺灣,
並於94年1月10日,由阮紅華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甲○○之配偶阮紅華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阮紅華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 丁恆倡 、 朱淑李 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阮紅華,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於95年1月2日,因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臨檢查獲阮紅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被告甲○○自白(見97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25~26頁)、戶籍謄本影本1份(同上偵緝卷第30~32頁)外,並補充:
㈠嘉義縣警察局98年1月16日嘉縣警外字第0980012246號函與
所附阮紅華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護照、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
㈡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6日函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
㈢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8月12日胡志字第863號函與所附阮紅華申請簽證資料影本。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雖為同一案件,然倘經發見有事實及證據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提出;或雖經提出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並非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當時承辦檢察官係在被告傳喚未到故無法陳述之情況下,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本件被告嗣經另一承辦檢察官傳喚到案,並自白坦承假結婚事實,此應合於上述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情事,其於本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
四、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警察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後,復將列印出之戶籍謄本交由阮紅華持以申請簽證、共同申請外僑居留證,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阮紅華、黃康富、黃婉婷等人,就其假結婚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理由,詳後述)。至檢察官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起訴,惟被告上揭其餘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
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阮紅華及黃婉婷、黃康富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阮紅華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暨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併此敘明部分:㈠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
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基於與阮紅華等人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戶籍謄本交由阮紅華至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阮紅華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間又再修正,增列第2項
、第3項(原第2項改列為同條第8項),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爰不於主文中併為諭知:㈠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參照),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亦應與易科罰金之准否相同,同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由檢察官指揮處分之命令為之(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並定履行期間。),且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或其他條文,均無明文由聲請法院裁定之立法,顯見易服社會勞動,應與易科罰金同為「一般純屬執行程序」,實無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之餘地。㈡再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觀之,於受刑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逕由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或就原宣告刑執行易科罰金之處分,無庸再另為聲請法院裁定,是其易服社會勞動准否,甚或與原宣告刑、原宣告刑易服易科罰金之轉換折算,均無待於裁判主文中諭知。㈢98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準此,本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人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