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L型鐵製扳手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6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2月1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丁○○前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1
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丁○○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鎮○○○街132之3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停放於該處,即由丁○○在旁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凶器使用之L型鐵製板手1枝,以破壞電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東路口處,攔檢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丁○○、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L型鐵製板手1把。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係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惟辯稱本案係由其1人獨自行竊,被告乙○○並未參與竊盜情事云云,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小貨車不是伊偷的,是被告丁○○開那輛小貨車來載伊而後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害人戊○
○所有,嗣於96年5月12日清晨5時30分許,警方查獲被告
2人後,始查知其於96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停放在臺北縣○○鎮○○○街132之3號前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33頁附9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採證照片4張、贓物領據1紙在卷(偵查卷第36至45頁),及扣案L型鐵製板手1把可資佐證。
㈡次查被告乙○○於96年5月12日清晨5時30分許,駕駛上開
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丁○○及證人丙○○,行經桃園市○○路與民光路口處時,為警攔檢而查獲本案,乃循線查獲本案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雖被告2人仍以前詞置辯,惟觀察被告2人之歷次陳述,則有下列前後更異之情形:
⒈被告丁○○、乙○○於警詢時均供稱:96年5月12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乙○○、丁○○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鎮○○○街132之3號前,由丁○○在旁把風,乙○○持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動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就一同駕駛贓車去找證人丙○○等語(偵查卷第
19、25頁附96年5月12日警詢筆錄)。是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共同竊盜,並於得手共同駕駛贓車去找證人丙○○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丁○○於偵訊時另改稱:案發前,伊騎機車搭載被告乙
○○至案發現場,被告乙○○下手行竊時,伊就先行離開,嗣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乙○○就駕駛竊得之小客貨車來找伊,當時伊和丙○○都在家裡,伊去開門時被告乙○○就告訴伊該小客貨車是偷來的云云。而被告乙○○亦改稱:案發前,是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伊到案發現場的,由伊1人獨自下手行竊,被告丁○○並不知道竊車的事,後來伊開竊得的車去被告丁○○住處時,被告丁○○是和其兄丙○○在一起的云云。是被告2人於偵訊時已更異前詞,均改稱:
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至現場,被告乙○○
1人獨自下手行竊時,被告丁○○則已離開現場云云。然於該次偵訊期日,證人丙○○則具結證稱:96年5月12日凌晨
4時許,被告乙○○、丁○○一起到伊位於桃園龜山銘傳大學附近的租屋處找伊,伊確定當時是被告2人一起來找伊,被告丁○○事前並沒有和伊在一起等語(以上筆錄見偵查卷第56頁之96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係一同駕駛竊得之贓車去證人丙○○租屋處找丙○○,核與被告2人於偵訊時辯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乙○○駕駛贓車去找被告丁○○時,被告丁○○係與證人丙○○在一起云云,並不相符。顯見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改稱,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上開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幫被告乙○○把風, 伊載 被告乙○○到案發現場後就走了,伊會在警詢時坦承犯罪,係因被告乙○○說伊載他到現場,所以伊也會有罪而要求伊承認把風云云(本院卷第66頁之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於審理時,被告2人又再度改變陳述,被告丁○○改稱:伊承認竊盜小客貨車之犯罪,伊之前指稱是被告乙○○偷小客貨車是不實在的云云;而被告乙○○亦改稱:小貨車不是伊偷的,那輛小貨車是被告丁○○開來載伊的云云(本院卷118頁之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惟質之被告2人何以屢次改變供詞?⑴被告丁○○於審理時先稱:伊之前指稱被告乙○○偷小客貨車,是因為伊已經關很久了,很久沒有看到伊女朋友甲○○,所以想籍此請伊女朋友出庭作證,與她見面云云(本院卷
119頁之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繼而於另次審理期日又稱:伊之前會指稱被告乙○○竊車,係因為被查獲當時,被告乙○○有駕駛執照,伊沒有駕駛執照,怕被臨檢,所以才會說是被告乙○○偷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之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⑵被告乙○○於審理時先稱:伊於警詢、偵訊會承認犯罪,是因為被告丁○○有另外一件妨害兵役的罪名而被通緝,所以伊想替被告丁○○頂罪云云(本院卷118頁之97年5月9日審判筆錄);繼而於另次審理期日又稱:
警詢及偵訊時伊會承認犯罪,係因為伊藥癮發作,覺得很難過,所以就承認,伊在準備程序時說怕被告丁○○有其他案子,所以才幫被告丁○○頂罪,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3
6頁之9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是觀察被告2人所述改變供詞之理由,或稱為見女朋友、或稱無駕駛執照而怕被臨檢、或稱為替他人頂罪、或稱藥癮發作云云,其辯詞天馬行空且前後不一,顯見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觀察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
陳述,其前後反覆不僅一次,且其等對於推翻前詞之解釋理由,皆匪夷所思,難以採信。然核對被告2人上開供述及被查獲時之情形,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有一同至案發地點,而於為警查獲時亦共同乘坐竊得之贓車,已可認定。則於凌晨
3時許,被告2人共同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其行徑已與常人不同,又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2人係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共同駕駛竊得之贓車去找證人丙○○,而後一同為警查獲等語,則依被告2人於凌晨3時許,一同至案發地點,該小客貨車隨即遭竊,被告2人並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共同駕駛該贓車去找證人丙○○並遭查獲等客觀情況,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共同竊盜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於得手後一同駕駛贓車去找證人丙○○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依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核對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案工具,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L型鐵製板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為公眾所知之事,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核被告丁○○、乙○○使用上開L型扳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小客貨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乙○○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0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2月1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被告丁○○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1年4月,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是以,於刑法上開修正後之犯罪行為,依前揭規定,行為人於前所犯之罪受軍事審判確定並執行完畢者,即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深夜隨機行竊,犯罪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L型鐵製板手1支係屬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明確(偵卷第26頁),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檢察官另請宣告被告2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查,被告乙○○雖曾於93年間、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丁○○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就被告乙○○、丁○○除本件外,竊盜犯行之次數、犯罪手段、犯罪頻率而言,均難認已達有犯罪習慣之程度,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且,本院已依被告二人竊盜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本件尚難認被告二人竊盜犯罪部分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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