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因智能缺陷,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竟於民國96年7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代天府寺廟前,因見甲○○與乙○○、丁○○等人喝酒聊天,遂向乙○○表示椅子若被坐壞,其還要綁鐵線修復等語,乙○○聞言遂叫甲○○起身,並將甲○○所坐椅子當場摔壞在地,同時甲○○與戊○○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及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經旁人制止後,戊○○主觀上雖無致甲○○受重傷害之故意,惟於客觀上仍能預見持剪刀刺向人體頭部,極可能因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一時因遭甲○○毆打後心有不甘而未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甲○○欲騎車返家之際,至代天府廟內桌子持戊○○所有剪刀一把刺向甲○○頭部,經甲○○閃躲後,刺傷甲○○右眼及右手臂,並致甲○○受有右眼球破裂及右手臂裂傷之傷害。甲○○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右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併視網膜剝離,致右眼視力度數為0.01,已達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丁○○均屬被告戊○○、甲○○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甲○○為被告戊○○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戊○○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及本院供承:伊於上開時、地,為了1張椅子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伊先動手打戊○○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至2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伊修好之椅子被乙○○摔壞在地,被告甲○○徒手揮拳打伊左眼,再以右手勒住伊脖子,將伊往地上摔,造成伊眼部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3頁),及證人乙○○於偵查、本院證稱:因戊○○不讓人坐那張椅子,伊一氣之下就把椅子摔壞,被告甲○○有先出手打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4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甲○○及其他2名友人在代天府廟前喝酒聊天,戊○○一到廟前就跟伊與同桌喝酒之友人乙○○說椅子要是讓你坐壞了,他還要綁鐵線來修復,乙○○即起身對甲○○說「不要再坐椅子了」,甲○○起身後,乙○○就將甲○○所坐椅子當場摔壞在地上,同時甲○○與戊○○就發生口角衝突,並互相發生拉扯,進而徒手互毆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於本院證稱:被告甲○○與戊○○為了1張椅子在廟前面發生肢體衝突,他們一來一往用拳腳互毆,戊○○有被打到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66至16
8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挫傷、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
22、24頁)附卷為憑,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㈠上開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
供承其遭告訴人甲○○毆打後,拿剪刀刺向甲○○臉部,不小心刺到甲○○眼睛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0
2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戊○○互毆被拉開後,伊想回家,就走到機車旁,因為有人喊戊○○拿兇器,伊轉過頭看見被告戊○○手持剪刀由上往下刺向伊頭部,因為伊閃躲,故刺到伊眼睛,接著順勢被刺到伊手臂,戊○○共刺伊1刀,之後伊將他撲倒在地,剪刀由旁人搶下,伊就醫後右眼視網膜剝離,現在視力只剩下0.01,原來伊右眼視力約0.8、0.9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及證人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被告戊○○手持剪刀衝向甲○○,其2人在地上翻滾扭打,由證人丁○○扳開被告戊○○手指搶起剪刀後,由證人乙○○將甲○○送醫等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167至168頁)大致相符。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眼球破裂併右手臂裂傷之傷害乙節,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25至28頁)。
㈡告訴人甲○○之右眼經診斷為眼球破裂、外傷性白內障併視
網膜剝離,右眼度數於97年10月8日測量為0.01,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符合眼睛障害項目第20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殘廢等級第9級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年11月25日(97)長庚院高字第7A2069號函及檢送之病歷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94頁),足見告訴人甲○○之右眼視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
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著有判例。且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結果為要件,故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由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被打造成眼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心情相當生氣,故拿剪刀趁甲○○不注意時,刺向甲○○頭部,刺下去後伊才知道伊刺到甲○○的眼睛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他想刺伊哪部位,是因為伊閃躲才刺到伊眼睛,順勢被刺到伊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戊○○因先遭告訴人甲○○毆打後生報復心,故以左手持剪刀刺向告訴人甲○○頭部,因告訴人甲○○閃躲而刺入甲○○之右眼,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故意要使告訴人甲○○右眼失明,且由被告戊○○於本院供稱:甲○○若未先打伊,伊就不會刺傷他;伊被甲○○打眼睛,伊是殘障人士,只剩左手能動,伊認為若沒有拿剪刀刺他,伊是被白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2、203頁背面),足見被告戊○○與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怨,被告戊○○會持剪刀刺傷告訴人甲○○,純粹因其認為自己是殘障人士,僅左手能活動,徒手無法打到告訴人,需要有工具才能使告訴人甲○○受傷,應認被告戊○○持剪刀刺入告訴人甲○○右眼之行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故意揮剪刀刺傷告訴人,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尚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傷害告訴人甲○○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均容有誤會,惟告訴人甲○○遭致重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戊○○因癲癇不定時發作,且因車禍失去右手功能,無獨立生活能力,需依賴其大姊接濟,因智力較為低下,加上個性憨直,易為他人指使或鄙視,其社交能力有限,理解判斷能力不足,若遭逢大的壓力或刺激,易發本能性的衝動以防衛自己,其涉案行為係因智能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弱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8年6月25日九十八附慈精字第098193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38至140頁),足認被告戊○○因遭告訴人甲○○毆打後,在盛怒下之衝動反應,其行為時因智能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為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及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前所述,告訴人甲○○之右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且係被告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甲○○右眼所致,已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原審就此部分卻誤認僅發生告訴人右眼球破裂之普通傷害結果,與事實不符。㈡扣案剪刀
1把,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上訴人即公訴人以被告戊○○故意持剪刀刺傷告訴人甲○○,已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係因椅子細故,遭告訴人甲○○毆打,即憤而持剪刀刺傷告訴人甲○○右眼,造成告訴人甲○○右眼視能嚴重減損,影響告訴人甲○○日後之家庭、職業、生活極深,造成之實害甚鉅,惟被告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甲○○5萬元,堪認其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剪刀1把,為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查,被告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甲○○、戊○○均表示願意原諒對方(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
茲念被告戊○○、甲○○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被告戊○○緩刑4年、被告甲○○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