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96年度訴緝字第197號97年度訴字第244號97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第5049號、95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言詞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施用)。詎甲○○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一)於95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 林添財 (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一同在桃園縣○○鄉○○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添財與甲○○一起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17公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林添財所有供其與甲○○一起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
(二)於95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旁為警查獲。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22日晚間2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215室查獲。
(二)於96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友人林添財一同為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查獲,並扣得林添財所有海洛因分裝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三)於96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鄰○村路○段34之3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
(四)於96年5月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3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公克,空塑膠夾鍊袋重0.17公克)。
(五)於96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租屋處,以同上方式施打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驗尿查獲。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2月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查獲。
(二)於95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2日晚間2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215室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96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驗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於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二(一)至(五)」所示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於上揭事實欄「三(一)至(三)」所示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2日、95年11月17日、95年10月25日、96年6月5日、95年12月8日、96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二)至(四)」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950號鑑定書、95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574
0號鑑定書、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4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毒品海洛因為警方查獲之第1級毒品,並有查獲照片14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卷第27頁、95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卷第17至19頁、95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卷第25至2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卷第14頁、9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第19頁)附卷,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及同表編號6至7號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扣案可佐。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施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3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0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持有的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17公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如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生活狀況係已婚,育有6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已成年,1名小孩就讀國小5年級,另1名幼子4歲,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二)」、「二、(一)至(三)」及「三、(一)至(二)」所載各次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各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此,本院乃就被告所犯上開經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不應減刑之上揭事實欄「二(四)、(五)」所示施用第1級毒品罪1件及「三(三)」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罪1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沒收為從刑,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本件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6⑴及編號7所示用以包裝扣案海洛因之空塑膠夾鍊袋各1只(共
2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海洛因而便於攜帶施用之物,另如同表編號6⑵所示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等物品係一同為警查獲之友人林添財所有之物,非其所有等語在卷,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表┌─┬─────────┬──────────┬──────────┬───────┐│編│物品名稱│查獲時地│所有人│沒收銷燬或沒收││號││││依據│├─┼─────────┼──────────┼──────────┼───────┤│1│海洛因殘渣袋1包(│事實欄「一、(一)」│與甲○○一同被查獲之│為查獲之毒品,│││毛重0.17公克,毒品││林添財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2│海洛因驗餘淨重0.05│事實欄「二、(三)」│甲○○所有│同上│││公克││││├─┼─────────┼──────────┼──────────┼───────┤│3│海洛因驗餘淨重0.25│事實欄「二、(四)」│甲○○所有│同上│││公克││││├─┼─────────┼──────────┼──────────┼───────┤│4│⑴包裝海洛因之空塑│事實欄「一、(一)」│與甲○○一同被查獲之│非被告所有供犯│││膠夾鍊袋1只││林添財所有│罪使用之物,本│││⑵注射針筒5支│││院不得諭知沒收│├─┼─────────┼──────────┼──────────┼───────┤│5│⑴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事實欄「二、(二)」│與甲○○一同被查獲之│同上│││2支││林添財所有││││⑵海洛因分裝袋1只││││├─┼─────────┼──────────┼──────────┼───────┤│6│⑴包裝海洛因之空塑│事實欄「二、(三)」│甲○○所有│被告所有供犯罪│││膠夾鍊袋1只(重│││使用之物,依刑│││0.22公克)│││法第38條第1項│││⑵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第2款規定沒收│││筒4支││││├─┼─────────┼──────────┼──────────┼───────┤│7│包裝海洛因之空塑膠│事實欄「二、(四)」│甲○○所有│同上│││夾鍊袋1只(重0.17││││││公克)││││└─┴─────────┴──────────┴──────────┴───────┘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