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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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戊○○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98年度審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甲○○均為高雄縣 鳳山 市○○○路○○○巷○○弄大樓住戶,於民國97年7月22日21時許,在上開大樓地下室,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地下室機車道時,擦撞丁○○停放於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自徒手毆打對方,致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3公分、唇部撕裂傷1.5公分、左膝及右膝挫傷、左踝及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手及軀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以外之人,證人即告訴人丁○○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證人乙○○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甲○○撞倒被告丁○○停放於上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主動打甲○○,伊等爭吵後,伊叫管理員下樓主持公道,甲○○惱羞成怒抓住伊衣服,伊為掙脫才動手,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撞倒丁○○之機車後,丁○○說伊是惡意的,因而發生口角,伊係出於防衛才打傷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見到伊之機車被甲○○撞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伊叫大樓管理員下來主持公道,當時管理員在伊等中間調解,甲○○突然動手抓伊衣服,並徒手要打伊,伊即反抗並反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002號卷《下稱偵1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供稱:甲○○臉上流血,可能是甲○○抓伊衣領時有打伊,伊為了掙脫而揮手打到她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不小心撞倒被告丁○○停放之機車,他就說伊故意撞他車輛,就揮拳打伊,伊所受傷害為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3公分、唇部撕裂傷1.5公分、左膝及右膝挫傷、左踝及左足挫傷併擦傷等語(見偵1卷第2頁),及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丁○○至1樓警衛室叫伊下去,伊跟他一起至地下室見到告訴人甲○○站著,之後伊見甲○○嘴角流血,甲○○用手把血擦掉,就出手拉丁○○之衣領,丁○○就做出反擊的動作,2人就互相撥打,伊馬上低頭擋在丁○○及甲○○中間,想將他們分開,後來主委叫救護車來時,甲○○臉都是血,伊不知道有哪裡受傷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26號卷《下稱偵2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大致相符。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3公分、唇部撕裂傷1.5公分、左膝及右膝挫傷、左踝及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固可知告訴人甲○○發現其嘴唇流血,有先出手拉被告丁○○衣領之舉動,惟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甲○○拉丁○○衣領時,丁○○有反抗動作,好像想將她的手撥開,伊馬上低頭將他們拉開,他們2人已經開始撥打,伊自己1人沒辦法拉開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頁),可見被告丁○○有與告訴人甲○○互相撥打之互毆行為,致證人乙○○無法將其2人分開,被告丁○○之行為非僅單純要撥開告訴人甲○○拉其衣領之反擊行為,被告丁○○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證人乙○○幫伊擦拭嘴角時,伊才知道伊嘴角流血,伊在那時才抓狂,抓丁○○衣領,伊有抓破他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於警詢時供稱:丁○○揮拳打伊,伊當時有防衛,拉扯中有扯破他所穿之內衣等語(見偵1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將伊機車撞倒,伊等發生口角後伊叫管理員下樓主持公道,當時管理員在伊等中間調解,被告甲○○突然動手抓伊衣服,並徒手要打伊,伊即反抗並反擊,造成伊衣服扯破,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與左手及軀幹擦傷等語(見偵1卷第3頁),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被告甲○○因手摸嘴唇發現自己流血,就出手拉告訴人丁○○之衣領,丁○○就反擊,雙方就互相撥打等語(見偵
2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大致相符。告訴人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左手及軀幹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2頁、第15之1頁公文信封內)。足見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行為所致。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由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其下樓時,告訴人丁○○與被告甲○○只有互罵,被告甲○○發現自己嘴唇流血後,即出手拉丁○○之衣領等語(見偵2卷第22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而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伊不知道自己流血,是乙○○告訴 伊伊 才知道,伊不記得抓丁○○衣領之前他是怎麼打伊,是伊抓他衣領之後他才開始猛打;在伊拉他衣領之前,伊等沒有肢體衝突,只有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可知被告甲○○動手拉告訴人丁○○衣領前,告訴人丁○○對被告甲○○並無侵害之行為,被告甲○○之舉動即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行為,至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後之互毆行為,亦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甲○○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原審以被告丁○○、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丁○○、甲○○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甲○○所受傷勢較重,並斟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渠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拘役50日、被告甲○○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丁○○、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丁○○當庭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4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卷),告訴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茲念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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