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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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瑞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於數月內多次違犯乙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案件,雖另經原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惟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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