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王國瀓
王光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王俊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鄧羽 𪬃律師 廖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118之6地號土地)及同段118之131號土地(下稱118之13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房屋內鐵皮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並求符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要件,遂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追加聲明請求將上開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復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建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房屋內,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A之鐵皮圍牆(下稱系爭鐵皮圍牆),厚度約2公分拆除,並將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鐵皮圍牆所占用之面積,經依換算後約1,340平方公分即
0.134平方公尺,所坐落之118之131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4,000元(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面積之現值即8,576元(64,000×0.134)為準,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18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被告118之13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在前揭土地上共同繼承由王三四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四合院房屋(下各稱45號房屋、4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一棟,所有權為原告共有2分之1、被告2分之1。原告王光賢並於數年前即已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王國瀓亦打算於104年10月間搬入同住,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25日在系爭房屋內設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厚度約2公分之系爭鐵皮圍牆,將系爭房屋阻隔成前後兩半,不讓原告王光賢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訴請被告拆除。
㈡、原告於118之6地號土地及同段118之219地號土地(下稱118之219地號土地)交界處所圍鐵皮圍籬(下稱原告鐵皮圍籬)係基於分管契約,將自己使用部分圍起來,與被告分管部分區隔,然被告於系爭房屋內設立系爭鐵皮圍牆已侵害到屬於原告個別管理使用之房屋,兩造並未約定使被告在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裡施作系爭鐵皮圍牆,此不屬於分管之約定。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建坐落於118之131地號土地上45及47號房屋內,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之系爭鐵皮圍牆,厚度約2公分拆除,並將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共有之房屋為47號房屋,為木石磚造結構建物,主要為木結構,而45號房屋係與47號房屋不同時期、由被告父親 王昭雄 生前獨資興建,為鐵皮半磚造建物,兩者結構明顯差異,非與原告共有,而系爭鐵皮圍牆完全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18之131地號土地上及45號房屋內,被告自王昭雄繼承45號房屋,自有使用權利,被告於該屋內設置系爭鐵皮圍牆乃屬被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權利使用自己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原告就118之131地號土地及45號房屋既無所有權,也無用役物權,原告就118之131地號土地更無承租權、租用權,且原告共有118之6地號土地上之47號房屋(該屋係被告與原告共有,位於118之6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使用,位於由被告向財政部承租使用之同段118之217、219地號土地及118之131地號土地部分則由被告使用)後側有供通行至後驛街之水泥空地。且該水泥空地大部分係原告所有之118之6地號土地,雖房屋後側僅有門窗,原告亦可自行在該鐵窗旁開大門通行,亦可經由其土地東側現所面臨之「嘉義市○○路○段○○巷」出入,非屬袋地,無非通行西側所相鄰之118之131地號土地不可之理,豈能任意干涉被告對自己所有土地之使用自由。被告設立系爭鐵皮圍牆意在與東側之118之6地號土地相隔,將來便於在朝西側即博愛路二段方向設攤做生意,原告雖不喜被告行為,但究竟無權干涉,所訴並無理由。
㈡、至於妨害房屋使用部分,47號房屋原全部由被告、被告母親及胞姐居住使用,再由被告給付租金予原告,至104年6月後,原告王光賢方將家具搬入,並於118之6地號土地及118之216地號土地交界處圍築原告鐵皮圍籬,將兩造共有之47號房屋一分為二,經兩造協議,被告才在118之6地號土地與118之131地號土地地界築鐵皮圍籬,嗣再設立系爭鐵皮圍牆,作為分別區域使用,兩造就47號房屋係以地界為範圍做分管使用,水電表也分開使用,被告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倘原告不承認被告所築之系爭鐵皮圍牆係基於分管,則原告所築之原告鐵皮圍籬也非本於兩造分管協議。
㈢、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因被告設立系爭鐵皮圍牆使原告不得使用坐落於118之131地號土地約兩坪左右之房屋空間,然被告設立系爭鐵皮圍牆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避免在無法律或約定調和房地權源下,遭受他人侵害,權衡雙方利益,原告僅係無法使用兩坪左右之房屋空間,且系爭鐵皮圍牆並無損房屋之主結構使其有倒塌之虞,被告所損失者則係因原告之占用而永久無法使用兩坪左右之土地所有權空間,原告所得之空間使用利益極少,被告受有財產永久使用收益損害利益極大,非不得謂原告為本件起訴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況原告先前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受理後又撤回起訴,復於撤回該件起訴後另行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原告行為令被告一再受有纏訟之擾,顯與誠信原則相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㈠、118之6地號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被告所有118之13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在前揭土地上共同繼承47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四合院房屋一棟,所有權為原告王國瀓、王光賢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㈡、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在45號房屋內設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厚度約2公分之系爭鐵皮圍牆。
㈢、4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面積共274.8平方公尺。
㈣、45號房屋,門牌編釘之經過如下:①於57年5月1日因門牌整編,編為竹文里竹圍子159號;②於68年8月15日因門牌整編,編為竹文里博愛路473號;③於99年2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竹文里博愛路二段45號;④現為後驛里博愛路二段45號。
㈤、47號房屋,門牌編釘之經過如下:①於57年5月1日因門牌整編,編為竹文里竹圍子159號;②於68年8月15日因門牌整編,編為竹文里博愛路475號;③於99年2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竹文里博愛路二段47號;④現為後驛里博愛路二段47號。
㈥、原告使用47號房屋如106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代號D神明廳北側房屋內木板以北部分之內側僅有窗戶,無設置可通行之門扇出入後側臨接博愛路之道路。
㈦、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C建物,及代號D建物神明廳北側房屋間內之木板以北,目前由原告使用。
㈧、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2建物(45號房屋)之大門遙控器由被告持有。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45號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㈡被告設立系爭圍牆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有無理由(本院卷第315頁)?茲分述如下:
㈠、45號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該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45號房屋為兩造共有之事實,經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105年8月11日民事答辯狀㈢內表示承認(本院卷第97、143頁),迄於105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中始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9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45號房屋為兩造共有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47號房屋至少包含第一排建物、第二排建
物、第三排建物,其中第一排建物中間為原告所拆除(拆除部分坐落118之6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二代號E之空地,其餘第一排建物南側部分則坐落同段118之217地號土地),第一排建物北側即附圖二代號B建物,第二排建物即附圖二代號C建物,第三排建物坐落於118之6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二代號D建物,其餘部分則坐落於同段118之217地號土地,有本院105年12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57、269、283頁)。復觀諸47號房屋核定房屋稅籍時之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227頁),雖有四棟建物,依相對位置而言,上方建物應為前揭第三排建物,左側建物應為前揭第二排建物,而中間建物與下方梯形建物相連,與前揭第一排建物及45號房屋之相對位置相似。另觀諸45號房屋及47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27、29頁),雖兩者於68年8月15日門牌整編時,已分別編為竹文里博愛路473號、475號,惟最初於57年5月1日門牌整編時,均為竹文里竹圍子159號,門牌號碼相同,足認45號房屋於57年5月1日門牌整編時應已存在。
⑵、被告雖抗辯45號房屋與47號房屋之構造不同,顯非同時興建
云云,惟依47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記載47號房屋共有3卡序,卡序A0、B0之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起課年月均為0,折舊年數各為73、68年;卡序C0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起課年月為74年7月,折舊年數為54年(本院卷第25頁),足見前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自47號房屋設定房屋稅稅籍後即完全無變動,否則當無起課年月及同一構造建物折舊年數不同之情形。而前開代號B、C、D建物,均為一層磚木造建物(雜木以外),亦足見47號房屋之現況與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有所不同。另45號房屋(即附圖二代號A1及A2)為現況為一層鐵皮屋,構造與47號房屋其餘建物(即附圖二代號B、C、D)為現況為一層磚木造不同。被告亦陳稱有加以整修(本院卷第79頁),足認47號房屋設定房屋稅稅籍後,建物仍有整修之情形,自難僅憑45號房屋與47號房屋之現況構造不同,即認被告所辯為真。是被告既已就原告主之45號房屋為兩造共有乙節為自認,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前開自認。因此,本件原告主張45號房屋為兩造共有,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分管契約,並依分管契約之分管範圍設立原告鐵皮圍籬,45號房屋亦為原告分管之範圍,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分管範圍係以分管契約成立當時房屋之現狀區分,當時並沒有系爭鐵皮圍牆,系爭鐵皮圍牆是被告後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建造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就此部分,被告則辯稱:分管範圍以地界為範圍,是原告先在118之6地號土地及118之219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立原告鐵皮圍籬,後來兩造協議好之後,被告方於118之6地號土地及118之131地號土地交界處上設立系爭鐵皮圍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本件係原告先設立原告鐵皮圍籬,拆除第一排建物中間部分(即附圖二代號E空地),被告始於47號房屋內沿118之6地號土地與118之13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於118之131地號土地上設立系爭鐵皮圍牆,堪認被告所稱原告說他要圍他的地,所以我也圍我的地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應屬可信。復觀諸原告就其所分管之第一排建物部分,係拆除中間部分(即代號E),其餘部分則設立原告鐵皮圍籬,甚至代號D之神明廳北側房屋內亦架設木板,明確劃分原告分管範圍,顯見兩造關於本件建物之分管、使用早有不睦,而45號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18之131地號土地上,被告於分管協議時不同意原告使用坐落118之131地號土地之部分建物,亦與常情無違。又對照前開其餘建物之使用現況,原告於所使用之北側建物南側均設立原告鐵皮圍籬,甚至於代號D之神明廳北側房屋內亦架設木板,倘45號房屋亦為原告之分管範圍,原告理應為相類之處理(如將原告鐵皮圍籬延伸至45號房屋及47號房屋中間),惟本件反而係由被告於45號房屋內設立系爭鐵皮圍牆,實與其餘分管範圍之劃分情形相異。反之,本件被告抗辯45號房屋以地界(即118之131地號與118之6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分管範圍,與坐落原告共有118之6地號土地上之B、C建物及D建物神明廳北側房間為原告分管之情形一致。綜上,被告抗辯45號房屋以地界為分管範圍乙節,堪以採信。
3、因此,兩造間就45號房屋(含A1、A2建物)既有以地界(即118之131地號與118之6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分管範圍之分管契約存在,則系爭鐵皮圍牆所設置之A1建物自非原告之分管範圍。45號房屋坐落118之131地號土地部分,既屬被告之分管範圍,被告自得就此部分為占用收益,而原告於分管時,既已同意45號房屋坐落118之131地號土地部分,屬被告之分管範圍,自無從於事後再以被告設立系爭鐵皮圍牆妨礙原告使用45號房屋坐落118之6地號土地部分為由,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45號房屋內設置系爭鐵皮圍牆,妨礙原告個別管理使用房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拆除系爭鐵皮圍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45號房屋內設置如附圖一代號A所示之系爭鐵皮圍牆;系爭鐵皮圍牆所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45號房屋坐落之118之131地號土地部分,屬被告之分管範圍,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其所有之118之131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圍牆之行為,本質上係屬對所有物所有權能之行使。而本件原告使用47號房屋如附圖二代號D神明廳北側房屋內木板以北部分之內側僅有窗戶,無設置可通行之門扇出入後側臨接博愛路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惟47號房屋西側鄰接博愛路部分,設有大門可通行,進入大門後左側為原告所施設之原告鐵皮圍籬,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47、249頁),被告亦稱原告於附圖二代號B、E間原本有一個門可以出入,原告將該扇門關閉,用原告鐵皮圍籬圍住,才導致其無法自47號房屋出入,47號房屋原告本來是可以自由通行使用,並非被告有限制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於原告設置原告鐵皮圍籬之前,並未阻止原告自47號房屋大門通往博愛路,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則本件依現場狀況觀之,如原告拆除部分原告鐵皮圍籬,確實可以通往47號房屋大門再通往博愛路,對原告房屋之使用並無妨礙。本件既係兩造同意以地界為分管範圍,造成原告目前無路可通行之情形亦係因原告設置原告鐵皮圍籬所致,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牆,妨礙其個別管理使用房屋云云,自難憑採。是兩造就45號房屋坐落118之131地號土地部分,既有存有分管協議,且原告分管範圍無路可通行之現況,係由原告自行造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阻止原告通行47地號房屋大門再通往博愛路之證據,被告就45號房屋坐落118之131地號土地部分,自不需負擔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睿軒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