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王國瀓
王光賢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建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之鐵皮圍牆拆除。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系爭45、47號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且45號房屋之範圍係包含附圖二A1、A2、B、C、D建物:
1、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於105年8月11日民事答辯狀㈢自認45、47號房屋均為兩造所共有,此部分上訴人自無庸舉證,且應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嗣後爭執45號房屋僅包含A1、A2建物,且A1、A2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所建,非為上訴人所共有,然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開反於自認之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泛以房屋稅籍資料,47號房屋及B、C、D建物與A1、A2建物結構不同云云,空言辯稱A1、A2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所建。然觀之47號房屋及B、C、D建物與A1、A2建物之屋頂、屋樑均為木造結構,年代久遠,且A1、A2建物屋樑有向47號房屋延伸之情形,延伸處末端因47號房屋粉刷也染有綠色油漆,此外,A1、A2建物之樑柱與47號房屋及B建物相互交錯,更可看出A1、A2建物確實與47號房屋及B、C、D建物構造相同,並為同一時期所興建。
2、縱A1、A2建物與47號房屋及B、C、D建物於結構上有所差異,然此亦僅能說明二者間結構不同,尚難證明兩者非屬同一時期所建,更不能即謂A1、A2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所建。被上訴人復辯稱45號房屋僅包含A1、A2建物,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其所述亦不符常理,蓋因118-6及118-217地號土地均為東西向,45、47號房屋也是依前開土地延伸所建,而位於118-6地號土地上之B、
C、D建物自是屬於45號房屋之部分,如此在房屋使用及構造上才顯得完整而合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就45、47號房屋存在分管協議,此部分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分管範圍係依118-131、118-219地號土地分別與11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為劃分(兩造實係僅約定由118-219地號土地與11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劃分,由上訴人使用45號房屋之房屋現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47號房屋之房屋現狀),然此種分管方式實係被上訴人杜撰,蓋45號房屋因包含A1、A2、B、C、D建物,倘依118-131地號土地地界線分管,則勢必將系爭45號房屋之前部分(即A1、A2)區分為前後兩部分,將使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難以完整便利使用。況依常理而言,殊難想像共有人會將出入口劃由他共有人分管,將自陷於動輒遭妨害使用之困境?再且,兩造間訂定分管約定已逾10年,長久以來上訴人均自45號房屋之大門口出入,倘兩造於約定分管協議之時確有以118-131地號土地地界線為劃分,則上訴人在甫約定分管之時定會在分管部份內另闢出入口,而不會長久以來均通行45號房屋之大門口。
(三)兩造間將共有之45、47號房屋,約定45號房屋由上訴人使用,47號房屋由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竟在118-131地號土地上建築A鐵皮,阻礙上訴人出入通行,且其因建築A鐵皮所區隔之空間,亦不足以使其得為房屋之通常使用,更顯見被上訴人建築A鐵皮之目的僅為妨礙上訴人使用45號房屋,顯屬權利濫用甚明。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建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及47號房屋內,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號A鐵皮圍牆拆除。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A1、A2建物實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所增建,與兩造祖父所建建築群(即B、C、D)明顯為不同時期之建物。兩造祖父同一時期所興建之建築群,即B、C、D、G及門牌號47號建物,均有明顯之共同特徵,如相同之斗拱設計(用以支撐屋頂重量)、相同之綑紮工法、相同之地磚。相較於Al、A2建物則無上揭情形,另參上訴人提出之附圖18、20、21,可見屋樑設有多個圓柱物之設計,反觀Al、A2建物之屋樑則無此設計,在在可見設計上之不同。此外,上訴人提出之附圖13、14,所攝實係B之屋簷,向門牌號47號建物延伸,足徵B與47號建物確為兩造祖父所建,此與被上訴人謂B、C、D、G及門牌號47號建物均為兩造袓父同時期所建之主張相同。且依建築常規及經驗法則,如為同人、同時期所興建之建物,豈有另將他建物之屋頂搭建於已有建物屋頂上之可能。在在顯示A1、A2建物並非兩造之祖父於興建B、C、D、G時所興建。被上訴人於自己所有之118-131地號土地上及45號房屋內建置鐵皮圍牆自係其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兩造間就45號建物有以118-131地號與11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分管範圍之分管契約存在。系爭鐵皮圍牆設置於118-131地號土地上之45號房屋,係屬被上訴人之分管範圍,被上訴人自得於此範圍自由使用收益,上訴人自無從就被上訴人於其分管範圍內建置鐵皮圍牆主張妨礙其行使權利。
(三)依現場狀況觀之,上訴人若拆除部分上訴人自己增設之鐵皮圍牆,B、E建物即可通往47號建物大門再通往博愛路,被上訴人建置鐵皮圍牆對上訴人房屋之使用並無妨礙。上訴人B、E建物目前無路可通行係因上訴人自己增設之鐵皮圍牆所致,又該分管契約亦係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不得因自己之行為造成不便而要求被上訴人犧牲其權利。
(四)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18之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被上訴人所有118之13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在前揭土地上共同繼承47號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四合院房屋一棟,所有權為上訴人王國瀓、王光賢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
2、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在45號房屋內設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厚度約2公分之系爭鐵皮圍牆。
3、4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面積共274.8平方公尺。
4、45號房屋,門牌編釘之經過如下:①於57年5月1日因門牌整編,編為竹文里竹圍子159號;②於68年8月15日因門牌整編,編為竹文里博愛路473號;③於99年2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竹文里博愛路二段45號;④現為後驛里博愛路二段45號。
5、47號房屋,門牌編釘之經過如下:①於57年5月1日因門牌整編,編為竹文里竹圍子159號;②於68年8月15日因門牌整編,編為竹文里博愛路475號;③於99年2月1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竹文里博愛路二段47號;④現為後驛里博愛路二段47號。
6、上訴人使用47號房屋如107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代號D神明廳北側房屋內木板以北部分之內側僅有窗戶,無設置可通行之門扇出入後側臨接博愛路之道路。
7、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C建物,及代號D建物神明廳北側房屋間內之木板以北,目前由上訴人使用。
8、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2建物(45號房屋)之大門遙控器由被上訴人持有。
(二)爭執事項:
1、附圖A1、A2號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2、上訴人分管之房屋範圍為何?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A圍牆拆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附圖A1、A2號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又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該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同法第279條第3項)。查上訴人主張45號房屋(實含附圖二A1、A2房屋)為兩造共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5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105年8月11日民事答辯狀㈢內所承認(原審卷第97、143頁),被上訴人迄於105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中始加以爭執(原審卷第19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附圖二A1、A2號房屋為兩造共有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責任。
2、依兩造所不爭執之47號房屋至少包含第一排建物、第二排建物、第三排建物,其中第一排建物中間為上訴人所拆除(拆除部分坐落118之6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二代號E之空地,其餘第一排建物南側部分則坐落同段118之217地號土地),第一排建物北側即附圖二代號B建物,第二排建物即附圖二代號C建物,第三排建物坐落於118之6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二代號D建物,其餘部分則坐落於同段118之217地號土地,有原審105年12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可參(原審卷第237至257、269、283頁)。復觀之47號房屋核定房屋稅籍時之房屋平面圖(原審卷第227頁),雖有四棟建物,依相對位置而言,上方建物應為前揭第三排建物,左側建物應為前揭第二排建物,而中間建物與下方梯形建物相連,與前揭第一排建物及45號房屋之相對位置相似。另觀之45號房屋及47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原審卷第27、29頁),雖兩者於68年8月15日門牌整編時,已分別編為竹文里博愛路473號、475號,惟最初於57年5月1日門牌整編時,均為竹文里竹圍子159號,門牌號碼相同,足認45號房屋於57年5月1日門牌整編時應已存在。
3、依47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記載47號房屋共有3卡序,卡序A0、B0之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雜木以外),起課年月均為0,折舊年數各為73、68年;卡序C0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起課年月為74年7月,折舊年數為54年(原審卷第25頁),足見前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自47號房屋設定房屋稅稅籍後即完全無變動,否則當無起課年月及同一構造建物折舊年數不同之情形。而前開代號B、C、D建物,均為一層磚木造建物(雜木以外),亦足見47號房屋之現況與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有所不同。另45號房屋(即附圖二代號A1、A2)為現況為一層鐵皮屋,構造與B、C、D建物為現況為一層磚木造不同。又A1、A2房屋之地磚係白色,以正方型方式施工(本院卷第193頁),而附圖二B部分之地磚係白、灰二色,以菱型方式施工(本院卷第171頁)。其次,A1、A2及B部分建物之屋頂樑柱各自獨立構成,且無連接,二者之屋頂亦無密合,以上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61-167、171、193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有加以整修(原審卷第79頁),足認47號房屋設定房屋稅稅籍後,建物仍有整修之情形。據上足證A1、A2與B、C、D房屋之構造、結構、建築之年代明顯不同,應非同時建造。然此並不足證明A1、A2之房屋即係被上訴人之父所建造。
4、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查A1、A2之房屋,其東邊並無獨立之牆面,係借用附圖二B部分之西邊現有之牆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23-127、161、193、214頁)。足證A1、A2僅有三面牆,其東方並無獨立之牆面。依上述之法律見解,難認A1、A2係獨立之建物。
5、綜上所述,⑴45號房屋於57年5月1日門牌整編時應已存在。⑵A1、A2房屋非獨立之建物。⑶A1、A2與B、C、D房屋之構造、結構、建築之年代雖有不同而非同時建造。然此並無法證明A1、A2房屋即係由被上訴人之父所建造。⑷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已就A1、A2房屋為兩造共有為自認,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前開自認。故據上應認A1、A2房屋為兩造共有。
(二)上訴人分管之房屋範圍為何?
1、上訴人在118-6地號土地與118-219、118-217與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立綠色鐵皮圍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47、187頁)。足證此綠色鐵皮圍籬係上訴人所設立。
2、上訴人設立綠色鐵皮圍籬,並拆除第一排建物中間部分(即附圖二E空地),而觀諸第一排建物部分,係拆除中間部分(指代號E),其餘部分則設立上訴人鐵皮圍籬,甚至附圖D部分之神明廳北側房屋內亦架設木板,明確劃分,顯見兩造關於本件建物使用定有分管使用。另參之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房屋有分管,分管範圍以地界為分管範圍」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房屋分管範圍以房屋現狀為界」,以上有筆錄可證(原審院卷第113頁)。依上述兩造所言,上訴人分管之範圍係至少包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之房屋。而綠色鐵皮圍籬以北之118-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共有,足證綠色鐵皮圍籬以北之房屋(即B、C、D建物)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
3、綠色鐵皮圍籬以北之B、C、D建物既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另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房屋有分管,分管範圍以地界為分管範圍」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房屋分管範圍以房屋現狀為界」,以上有筆錄可證(原審院卷第113頁)。是依兩造所言,並佐以A1房屋既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118-6地號土地上,並與B、C、D建物其中B部分緊接,亦證45號房屋至少其中A1部分亦係上訴人所分管之範圍。
4、B、E部分原係一整體之建物,其後為上訴人拆除E部分,致使E部分現為空地。又附圖二C部之建物係朝南之完整建物,以上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39、187頁)。顯見C部之建物僅欲籍由E、A1、A2以通行至博愛路無疑。又45號房屋南方接近B部西方原設有出入門口,惟上訴人以紅色鐵皮封住,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75、143、183、193頁)。另A1與B部分原先並無互通之出入口,其後上訴人在附圖E部之西邊開設出入口以通行至A1、A2部分,以上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67-171頁)。足證A1與B部分原先無法互通,而A1房屋原有之出入口係在其南方,接近B部西方之位置設出入門口(詳細出入門口如本院卷第75頁之相片)。是上訴人在以鐵皮阻隔A1房屋原有南方之出入口,另在A1與E之間開立出入門口。顯見上訴人係以A1與E間開立之出入門口,作為C部之建物籍由E、A1、A2以通行至博愛路。依此可證當時上訴人亦認A1房屋亦在其分管使用範圍。
5、118-6地號土地之北方有一巷道,可通118-6地號土地之東邊,此有地籍圖可證(原審卷第47頁)。惟系爭房屋原係一四合院,其出入係由博愛路,此有相片可證(原審卷第
255、257頁)。是原系爭房屋並無可通118-6地號土地北方之巷道,目前亦係如此。又45號房屋係一整體建物,包含A1、A2部分,而45號房屋在未測量前,並無A1、A2之區分,亦不知其實際座落土地之位置。其次,A1、A2房屋現時為B、C、D建物對外之出入口,A1部分係上訴人所分管之範圍,雖A2建物座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81-131地號上,然A1、A2係一整體建物,並搭配B、C為整體使用,且A1、A2係兩造所共有,則難以想像有人會將原可為整體使用至臨馬路A2部分之重要出入口劃由他共人分管,而造成自己現時無法對外通行之窘境,並自陷於動輒遭訴妨害使用之困境。再者,A2長約5公尺,寬約1公尺,呈狹長型,面積約5平方公尺,無法單獨達到經濟使上之使用目的。而A1既已由上訴人分管使用,實無法想像兩造會約無法單獨使用之A2為被上訴人使用。且兩造間訂定分管約定已多年,長久以來上訴人均自系爭45號房屋之大門口出入,倘兩造於約定分管協議之時確有以118-131地號土地地界線為劃分,則上訴人在甫約定分管之時定會在分管部份內另闢出入口,而不會長久以來均通行A1、A2房屋之大門口。是依常理而言,A2應係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以作為其分管建物物整體使用,並達對外通行之目的,始為合理。
6、上訴人係在118-6地號與118-217地號土地經界線設立綠色鐵皮圍籬。而沿118-6地號土地南邊界線洽為A1、A2建物南邊之牆壁,若上訴人原分管範圍含A1、A2部分,本有南邊之牆壁作為區隔,即無再另設鐵皮圍籬之必要。是不得以上訴人未在A1、A2房屋設置鐵皮圍籬,即可認上訴人分管之範圍不包含A2之部分。
7、綜上所述,⑴綠色鐵皮圍籬以北之附圖二B、C、D建物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⑵45號房屋其中A1部分亦係上訴人所分管之範圍。⑶A1、A2係一整體建物,未測量前並無法區分,且A1、A2係搭配B、C為整體使用,依常理A1既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則A2亦應係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以作為其分管建物之整體使用,並達對外通行之目的,始為合理。⑷不得以上訴人未在A1、A2房屋設置鐵皮圍籬,即可認上訴人分管之範圍不包含A2之部分。據此可證,上訴人所分管之範圍含附圖二A1、A2、B、C、D之建物無誤。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A圍牆拆除,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2、如上所述,A1、A2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之範圍,則被上訴人在A2建物內於其所有118-131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A鐵皮,已造成上訴人對分管房屋之正常使用,又因建築A鐵皮所區隔之空間,並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得為房屋之通常使用,被上訴人所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對A1、A2房屋之共有權及使用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鐵皮拆除以回復原狀,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鐵皮拆除,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再審原告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執行。然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如經本院二審判決即已確定,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再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勝訴部分,其請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