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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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何聿博 法定代理人 何進典 被告雋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俊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文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謝俊哲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俊哲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遭撞毀之財物損失部分,依前述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已據以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19,730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謝俊哲於105年3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嘉16
4線公路外側車道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64線公路24.6公里處即與縣道嘉85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縣道嘉85線公路,適同向右側機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嘉泰 ,於同一時間地點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眉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合手術治療)、手挫傷、膝挫傷、腦震盪、牙齒斷裂、下顎骨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謝俊哲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修車費用:28,430元。
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謝俊哲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共花費28,430元維修,其中零件23,980元,工資4,450元,有估價單為證,自應由被告負填補損害之責任。
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8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8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⒊牙齒治療費用:253,5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目前缺牙,植牙費用預估為253,5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30,000元。
此次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眉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合手術治療)、手挫傷、膝挫傷、腦震盪、牙齒斷裂、下顎骨斷裂等傷害,原告年紀輕輕就沒有牙齒,車禍後只能吃粥及營養品,令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330,000元。
⒌綜上,合計請求619,730元(計算式:28,430元+7,800元+253,500元+330,000元=619,73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730元,及自105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雖被告謝俊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原告亦因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即應負過失責任,故應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的肇事貴任之歸屬比例即本件車禍被告認定應負六成肇事責任,原告應負四成肇事責任,是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對於醫療費用7,800元部分不爭執。
⒉關於植牙費用部分:依長庚醫院的回函:「原告的五顆牙
齒斷裂(16、26、25、36、46)為須作牙冠膺復並稱不建議46牙齒拔除,並稱牙冠膺復一棵18,000元及16牙齒尚需作牙釘費用為1,500元,16牙齒若治療不理想則需拔除植牙,若需植牙一棵90,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應提出其確有此支出之證明且應以醫療上之必要為準,若係因原告自已必要而增加之支出,則應予駁回。
⒊關於修理費用28,430元部分,原告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費用,且因其零件係舊品換新品,依法應折舊。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33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謝俊哲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驟予請求33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請予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
㈢另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造成被告雋威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修理費用共計114,90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謝俊哲係被告雋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
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被告雋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嘉
164線公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64線公路24.6公里處即與縣道○00○○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縣道嘉85線公路,適同向右側機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嘉泰,於同一時間地點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眉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合手術治療)、手挫傷、膝挫傷、腦震盪、牙齒斷裂、下顎骨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59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謝俊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俊哲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謝俊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原告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謝俊哲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謝俊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由路面劃設有『↑→分岔箭頭』標線之快車道進行右轉彎時,未讓同向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直行,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77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謝俊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俊俊哲 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謝俊哲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被告雋威有限公司自用小客車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俊哲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謝俊哲為被告雋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謝俊哲駕駛被告雋威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拜訪公司客戶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則被告謝俊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謝俊哲、雋威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過失致被告雋威公司車輛受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亦無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43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牙齒治療費用:原告請求253,5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牙齒斷裂,目前缺牙,已如上述,自需牙齒診療及植牙,經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因車禍致牙齒斷裂,就牙齒斷裂完整治療療程需「自付」若干醫療費費用?據答覆稱:原告自費項目之可能費用,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之牙冠計約72,000元,左上第一大臼齒牙釘約1,500元,右下第一大臼齒(於外院診所拔除)植牙約90,000元,若左上第一大臼齒狀況不理想須拔除,則再需植牙約90,000元等詞,有該醫院106年1月16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04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業經診所拔除,應係該診所基於專業判斷認為原告右下第一大臼齒有拔除必要,該顆牙齒既經拔除,自有植牙之必要。而原告左上第一大臼齒依現狀並無證據證明狀況不理想須拔除,依現狀及現有證據並無植牙必要。準此,除左上第一大臼齒需植牙約90,000元,依現狀及現有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163,500元(72,000+1,50
0元+90,000元=163,500元),經核確為將來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⒊修車費用:原告請求28,430元,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謝俊哲之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共花費28,430元維修,其中零件23,980元,工資4,4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保險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
86、1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機車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爭321-NVP號機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系爭321-NVP號機車之「應有狀態」。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28,430元(其中零件23,980元,工資4,450元),被告對修理費用沒有意見,惟抗辯零件應折舊等語。而系爭321-NVP號機車之出廠日為10
2年10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是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4日,業已使用逾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其耐用年數為
3年,於事故發生時尚未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準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92元【計算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
9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80(3+1)=5,99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80-5,
995)×1/3×(2+6/12)≒14,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80-14,988=8,992〉】。則上開零件費用23,980元於使用2年6月後之殘價為8,992元。另工資部分無需折舊,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合計為13,442元(8,992+4,450=13,442)。因之,原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用為13,4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3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
查原告因被告謝俊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眉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縫合手術治療)、手挫傷、膝挫傷、腦震盪、牙齒斷裂、下顎骨斷裂等傷害,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服兵役、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謝俊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養豬及賣飼料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另原告104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13,63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377,
570元;被告謝俊哲104年度有薪資、利息、股利等所得335,55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6,122,
930元;被告雋威有限公司104年度有利息所得24,58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384,742元(7,800+163,
500+13,442+200,000=384,742)。㈤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被告主張被告雋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修理費用共計114,900元,其中零件85,860元,工資29,040元,業據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固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105年3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被告提出之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85,8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310元(計算式:85,860/(5+1)=14,31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另工資部分29,040元無需折舊,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系爭系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及工資合計為43,350元(14,310+29,040=43,35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謝俊哲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謝俊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直行,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謝俊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就原告請求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9,319元(384,742×0.7=269,319,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減輕原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3,005元(43,350×0.3=13,005)。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6,314元(269,319-13,005=256,314)。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314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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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24 號判決(106.04.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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