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怡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怡華所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告訴人羅 蕭蘭英 持有之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價值、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業經警扣押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女 羅碧慧 表示已取回財物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9、13頁、壢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3,88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張怡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華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 羅蕭蘭英 所有之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3,880元)遺落地面,明知上開錢包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取走該錢包而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羅 蕭蘭英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錢包(已發還)。
二、案經羅蕭蘭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怡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拿取撿取上開錢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知道錢包裡面有錢,當天很忙,家裡有事,我先回家,本來想要去找里長幫忙廣播,但里長家在辦喪事,想說星期一再去問里長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要送交警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蕭蘭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衡情,丟失物品之人通常位於該物品所在位置附近,且不久後即可能主動返回原處尋找,故拾獲物品之人倘有意歸還失主,應先暫留原處稍作等候,或尋求附近店家協助尋找失主、報警,或立即前往派出所送交員警處理,始符常理,況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然其卻自行撿起後隨即將之攜離返家,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錢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約5,000元現金遭侵占,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佐以告訴人自始無法確認遭侵占正確金額,亦無具體證據足證其所指稱遭侵占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3,880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