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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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欣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100年度交簡字第476號簡易處刑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欣穎前因重度憂鬱症屢次住院就診,而出院期間也均定期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惟猶有反覆自傷行為,及習慣性飲用含酒精飲料、濫用鎮靜、安眠藥物以調節憂鬱情緒之情形。其於民國99年5月26日因先後與同事、家人發生衝突後,情緒低落,遂決定將心中長久既存之駕車投海自盡想法付諸實現,因而故意先行服(飲)用大量之鎮靜、安眠藥物及含酒精飲料,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辨識能力、依辨識而行為能力均已顯著降低之程度,再進而於同日19時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直朝海邊駛去,迄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鄉○○路與大發路口處之際,因注意力、控制力減弱,前述汽車乃撞擊路邊之水泥護欄致車頭部位明顯變形受損,吳欣穎也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受傷遭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並依法委請醫護人員對吳欣穎實施酒精測試,因檢驗結果吳欣穎血液中酒精濃度14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是為每公升0.70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欣穎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述於服(飲)用大量之鎮靜、安眠藥物及含酒精飲料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不諱,且經證人 林政憲 證述明確,並有檢驗報告查詢(即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藥物管理局函各1份、臺南市立醫院及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雖一度抗辯其為本案犯行之際,精神狀況欠佳云云,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鑑定,經該院依被告個人史(含生產、生長史、學校史、職業史、家庭狀況史、婚姻史、生理疾病史、物質使用史、社會生活及資源)、精神疾病史,與身體、實驗室、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且屬低落型情感病患、邊緣性人格疾患,並具有酒精暨鎮靜藥物依賴,惟憂鬱症本身並未影響被告之行為能力,惟因被告於案發前服(飲)用大量之鎮靜、安眠藥物及含酒精飲料,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甚且高達141mg/dl,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顯已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性障礙、感覺障礙、反應速度減低,並因此減少大腦抑制力,故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亦有該院100年8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00006076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先後與同事、家人發生衝突,決心駕車投海自盡,乃因而故意先行服(飲)用大量之鎮靜、安眠藥物及含酒精飲料,自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辨識能力、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原經本院認明如前,再佐以前述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復清楚記載:根據被告病歷(被告自95年起即持續在該院就診),被告先前即曾於酒後或服用安眠藥物後,有過自傷、自殺行為,甚或是無法回憶自己曾做過合適之情形,而明知飲酒或使用安眠藥均會導致自己衝動及控制力減低等語,足信被告明知自己於服(飲)用鎮靜、安眠藥物及含酒精飲料後,將自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心智缺陷情狀,致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與行為,而有侵害法益之虞,卻仍放任自己大肆使用該等物質(物品),招致自己陷於心智缺陷狀態,而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則被告之行為核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以解免或減輕其應負之刑責,併予指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在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騎車,應予更正)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再者,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再犯本案,實質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已顯著降低,惟該項心智缺陷狀態乃係被告自招者,是以被告尚無解免或減輕其應負刑責之理,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刑罰,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妥適量刑,俱如前述,則原審量刑自無不當,上訴人首開上訴意旨,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
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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