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更正為「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支票號碼欄更正為「CG0000000」、編號2支票號碼欄更正為「CG0000000」、編號3支票號碼欄更正為「CG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邱順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恐其債權未能受償,即基於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稱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遭竊,侵害同一司法訴追犯罪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僅因一時之交易糾紛,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盜,所為自屬不該,不僅使其後之執票人無端徒增訟累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又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50號被告邱順法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係 楊啟勳 以其他支票與其交換後交付給楊啟勳,並未遺失。詎邱順法為使楊啟勳出面解決雙方之債務問題,竟謊稱上開支票已於不詳時間遺失,而於民國95年6月22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執票人 林依蒨 、楊啟勳、 鍾培元 ,分別於95年6月2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順法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啟勳、鍾培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三)證人 張胡麗華 、 蔡伯群 、林依蒨於警詢中之證述,(四)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3份、遺失票據申報書3份、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罰金最低額修正後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邱順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又被告上開犯嫌,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張毓珊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行│├──┼────┼─────┼──────┼────┼──────┤│1│CG873767│34萬3000元│95年6月23日│張胡麗華│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2│CG873689│25萬元│95年6月30日│同上│同上│├──┼────┼─────┼──────┼────┼──────┤│3│CG873767│35萬7000元│95年7月10日│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