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鍵閎
廖榮輝林世賢詹育駿蘇家立前列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74號、第12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鍵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廖榮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林世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詹育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蘇家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鍵閎、廖榮輝、林世賢、詹育駿、蘇家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5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為使 曾世瑋 供出積欠被告周鍵閎借款之第三人 胡宗強 之行蹤,竟私自剝奪告訴人曾世瑋之行動自由,危害告訴人曾世瑋之人身安全,造成告訴人曾世瑋身心恐懼及傷害,顯見渠等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世瑋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曾世瑋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和解金,告訴人並請求從輕處理、予以被告等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出具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100審訴第1846號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3頁),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等人於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等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被告周鍵閎求處有期徒刑5月、就林世賢、詹育駿、蘇家立等3人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廖榮輝求處有期徒刑3月,均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574號
第12707號被告周鍵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28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榮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32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世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2巷12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育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6巷4號居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家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4號居高雄市○○區○○路44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鍵閎(綽號閎閎、鳳凰)、廖榮輝、林世賢(綽號牛奶)、蘇家立及詹育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2部自小客車,由周鍵閎指示廖榮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林世賢、蘇家立及詹育駿,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5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路657號大立加油站前圍堵曾世瑋係為找出積欠周鍵閎借款之胡宗強(綽號「 小胖 」)行蹤,復由林世賢及 蘇家立強 拉曾世瑋上車,林世賢及蘇家立遂徒手毆打曾世瑋之頭部及腹部(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對曾世瑋搜身,且該2人與詹育駿均以三字經辱罵曾世瑋,詹育駿亦在旁詢問胡宗強之住處並持 藤條 轉身作勢欲毆打曾世瑋,嗣經曾世瑋告知胡宗強現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街125號花都大樓,周鍵閎始至該處與林世賢、曾世瑋會合,復曾世瑋偕同周鍵閎、林世賢至胡宗強位於花都大樓5樓住處(周鍵閎、林世賢另涉侵入住宅、強制及竊盜罪嫌部分,經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周鍵閎之供述、│1.案發時被告周鍵閎指示被告│││證人周鍵閎之證述│林世賢,圍堵曾世瑋,為將││││曾世瑋帶同協談債務之事││││2.被告周鍵閎可預見曾世瑋經││││被告林世賢等留置於車上,││││遭致渠等毆打、辱罵│├──┼──────────┼─────────────┤│2│被告廖榮輝之供述、│1.被告廖榮輝駕車乘載被告林│││證人廖榮輝之證述│世賢、蘇家立及詹育駿至高││││雄市苓雅區○○○路657號││││大立加油站,由被告林世賢││││、蘇家立強拉曾世瑋上車,││││至高雄市鳳山區○○○街││││125號,始由被告林世賢與││││曾世瑋下車││││2.在車上,曾世瑋遭被告林世││││賢之毆打,亦遭被告蘇家立││││及詹育駿以三字經辱罵│├──┼──────────┼─────────────┤│3│被告林世賢之供述、│1.被告林世賢接獲被告周鍵閎│││證人林世賢之證述│之電話指示,由被告廖榮輝││││駕車,與被告蘇家立及詹育││││駿搭乘車輛,至高雄市苓雅││││區○○○路657號大立加油││││站前圍堵曾世瑋││││2.由被告林世賢與被告蘇家立││││強拉曾世瑋上車││││3.在車上,被告林世賢質問曾││││世瑋關於胡宗強之居所地址││││,對其搜身,因曾世瑋不願││││說出胡宗強住處,始與被告││││蘇家立毆打曾世瑋及對之辱││││罵三字經││││4.被告林世賢質問曾世瑋關於││││胡宗強住處,被告詹育駿亦││││與渠等共同質問之│├──┼──────────┼─────────────┤│4│被告蘇家立之供述、│1.搭乘被告廖榮輝駕駛車輛,│││證人蘇家立之證述│於案發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57號大立加油││││站前,被告蘇家立與林世賢││││強拉曾世瑋上車││││2.在車上,被告詹育駿手持藤││││條作勢欲毆打曾世瑋,被告││││林世賢、詹育駿及蘇家立3││││人均辱罵曾世瑋,被告林世││││賢及蘇家立亦毆打曾世瑋│├──┼──────────┼─────────────┤│5│被告詹育駿之陳述、│1.被告詹育駿案發當時乘坐被│││證人詹育駿之證述│告廖榮輝之車輛至大立加油││││站,見被告林世賢、蘇家立││││強拉曾世瑋並未阻止、亦未││││離開,旋即復搭乘被告廖榮││││輝之車輛││││2.被告詹育駿知悉曾世瑋非自││││願性搭乘被告 廖如輝 駕駛之││││車輛││││3.被告詹育駿在車上雖乘坐於││││副駕駛座,然知悉被告林世││││賢、蘇家立等人大力毆打曾││││世瑋,亦未制止,況如證人││││林世賢證述,被告詹育駿與││││之共同質問胡宗強住處;證││││人廖榮輝、蘇家立證述被告││││詹育駿以三字經辱罵曾世瑋││││;證人蘇家立證述被告詹育││││駿轉身持藤條欲作勢毆打曾││││世瑋,顯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6│證人曾世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7│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全部犯罪事實│││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00年││││度他字第3195號卷頁35││││至41)及43張(警卷頁││││236至246)││└──┴──────────┴─────────────┘
二、核被告周鍵閎、廖榮輝、林世賢、蘇家立及詹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5人尚涉有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惟查,雖被害人曾世瑋指稱,被告林世賢、蘇家立等人於車上曾強脫被害人曾世瑋長褲並取走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太魯閣棒球打擊場之會員卡1張及發票等語,然被告林世賢、廖榮輝、蘇家立及詹育駿均供稱:車上未有人脫去被害人曾世瑋之長褲,取走其物品等語等語,然被害人與被告等人利害關係相反,僅憑被害人單方指述,尚無法逕認被告等有強盜之犯行,況被告廖榮輝、林世賢、蘇家立及詹育駿經隔離均為上開供稱,是被告等供述應堪採信,被告等尚不構成刑法強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檢察官黃齡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