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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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接獲 蔡豐銘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時地後,被告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一公克)予蔡豐銘以牟利。嗣蔡豐銘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福德街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安非他命。警方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同市○○路○○○號二十三樓之二被告租屋處查獲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連絡所用上開行動電話壹支,乃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蔡豐銘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蚊子」之女子通聯,而於前揭時地以二千元向「蚊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固據 蔡某 於警詢及偵、審中供陳屬實。然除此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蔡某被查獲時所持有該包安非他命,不能證明係來自被告,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只能認該二電話(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豐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事實,不足以證明係為販賣毒品,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蔡豐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確係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蚊子」之女子約定交易時地,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既迭據蔡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屬實。而上開二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自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止,先後確有五次通聯記錄(見偵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似徵蔡某所稱上開五次行動電話通聯係為向「蚊子」連絡購買安非他命而打乙節,應屬實情。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肯認蔡豐銘之供證無訛,乃竟又以上開二電話通聯之事實,不足以證明係為販賣毒品,因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項理由論敘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對於其綽號係「蚊子」,及經警查獲時(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不否認,渠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係以該行動電話乃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初,在跳蚤市場所購得等語置辯。然此與渠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稱該行動電話連同門號均係他人送伊使用,究係何人,伊已記不起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頁),並不相符,其真實性,頗有可疑。觀諸 曾國鋒 係被告之同居男友,為被告於警詢所是認,且 曾某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於查獲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二十三日間已有頻繁之通聯情形(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似徵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應已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足見被告或稱該行動電話係他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初送伊,或稱係伊於九十五年十月初在跳蚤市場購得各語,顯非實在。此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得為蔡豐銘證詞之補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詳查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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