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務龍
黃莉勛刁悅心鄭絜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務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莉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刁悅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絜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擔任高雄市○○區○○○路○○號5樓『網資電腦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以下稱網資公司)之店長,黃莉勛、刁悅心、鄭絜方則自99年間起擔任該公司員工,渠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補充更改為「…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網資電腦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以下稱網資公司)之店長,並陸續刊登報紙廣告聘僱員工,於99年7月間,先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聘請黃莉勛為正職員工,嗣於同年11月底,又先後召集鄭絜方、刁悅心為實習生,鄭絜方、刁悅心均明知該公司之業務內容實係使人在賭博網站(網址:www.richflorida.com)公然從事百家樂賭博活動,竟仍基於賭博之故意,各出資13,000元、3,200元購買遊戲所需籌碼,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前開網站,公然賭博財物。渠等4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網資店腦」之記載更改為「網資電腦」;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補充更正為「苗務龍並可從中抽取總交易量千分之2之利益,黃莉勛則為月薪25,000元,鄭絜方、刁悅心於實習期間可抽取當日個人交易量之千分之6之利益,於同年12月底轉正職後,另可抽取個人下線交易量之千分之2之利益」;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面識」更正為「面試」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紙、扣案之履歷表1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是核被告苗務龍、黃莉勛、刁悅心、鄭絜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刁悅心、鄭絜方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4人分別自97年間某日、99年7月間某日、99年11月底起至100年1月7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網路平台為場所供給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被告刁悅心、鄭絜方另參與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刁悅心、鄭絜方賭博;被告4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刁悅心、鄭絜方之賭博行為與被告4人所為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刁悅心、鄭絜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被告苗務龍、黃莉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刁悅心、鄭絜方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事實,應一併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牟利,竟罔視法制而提供網路供人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苗務龍為網資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聘僱員工之名,引誘應徵者於不自覺之情形下沈迷賭博,行為實不足取,其就上開犯行處於主導之地位,應施以較重之處罰;被告黃莉勛、鄭絜方、刁悅心3人原為受引誘至網資公司應徵工作之人員,後因疏於細究其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而成為指導應徵者操作賭博遊戲之正職員工、實習生,均未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提供網路供人簽賭之時間、規模與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黃莉勛、鄭絜方、刁悅心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網資公司此種以應徵為名、供給網路賭博場所為實之手法,一般人確實較難以察覺有異,被告黃莉勛、鄭絜方、刁悅心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更加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上開被告3人能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養成判斷是非、保護自己及他人權益之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上開被告3人應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共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上開被告3人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苗務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對被告4人均為沒收如附表之物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記錄紙│1疊│├──┼──────┼───┤│2│履歷表│1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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