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逸民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底某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大賣場,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經理」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前述帳戶旋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翁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自98年11月1日(起訴書誤繕為「99年」11月1日,應予更正)17時30分許起,接續致電 楊淑芬 ,佯稱:日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會按月扣款云云,使楊淑芬陷於錯誤,旋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於同日19時40分、19時45分、19時47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款項,存入前述帳戶。嗣楊淑芬驚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李逸民、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述時、地,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翁經理」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是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司機之工作,進而向自稱「翁經理」之人連絡,因對方說需要帳戶以便匯款,而我因急需工作,乃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我是被騙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0月底某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家樂福大賣
場,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自稱「翁經理」成年男子,嗣前述帳戶於98年11月1日,遭「翁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淑芬佯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云云,被害人楊淑芬因而陷於錯誤,旋依對方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依序於同日19時40分、19時45分、19時47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1萬元款項,存入前述帳戶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頁),並有前述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一卷第25、27頁背面、第46頁)、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即被害人楊淑芬存款憑證,見偵一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急需工作始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刻意將帳戶先領空,以免自己被騙,對這件事情有覺得怪怪的,但因為薪水很高,所以想碰碰運氣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第8頁),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猶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淑芬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前述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淑芬詐欺取財得逞,使被害人楊淑芬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參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一卷第95頁)、目前以打臨時工維生(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背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