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華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林成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美華於民國97年1月7日上午11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五福三路對中華三路圓環第一個路口停等紅燈,其車於綠燈起駛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若遇有右側由北往南之來車,違規闖越紅燈或紅燈即將亮起仍強行通行時,應按鳴喇叭示警或避讓通行或隨時煞停,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黃彩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女 蔡媛薇 ),違規逆向沿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圓環機車行進遵循方向應為逆時針方向)行駛,及於行人穿越道綠燈閃礫,即將轉換為紅燈之際仍強行通過,駛近邱美華車道前方,邱美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與機車腳踏板上方包覆龍骨之置物箱左側發生衝撞,致蔡黃彩紅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骨折及蔡媛薇左手掌骨骨折(蔡媛薇部分未據告訴)之傷害。嗣邱美華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蔡黃彩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黃彩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該「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仍得聲請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其與檢方之交互詰問,縱使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因已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仍已受充分保障,除非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蔡黃彩紅、蔡媛薇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已賦與被告邱美華(下稱被告)聲請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被告縱未聲請傳喚證人,然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受充分保障,被告復未提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1紙,為負責為蔡黃彩紅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紀錄文書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97年1月7日1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三路與中華三路圓環第一個路口,與由蔡黃彩紅所騎乘逆向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之機車發生碰撞,蔡黃彩紅受有左脛骨下端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黃彩紅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第4625號卷第34頁、偵續第81號偵卷第11頁),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稱:我於97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3891-GN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東邊圓環人行道,與蔡黃彩紅騎乘之ZHE-011號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我是沿五福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中華路口圓環東邊慢車道,蔡黃彩紅騎機車由中華路南往北人行道逆向行駛由北往南衝來,我看見後就緊急煞車,蔡黃彩紅的機車就撞到我自小客車的車頭右前側擋泥板金(他字第4625號卷第31頁),互核渠等就雙方行車方向及何時何地發生碰撞等情,所述均為一致,堪信屬實。又蔡黃彩紅遭被告駕車碰撞後,當日受有左脛骨下端骨折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蔡黃彩紅於97年1月7日急診治療,當日受有左脛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在卷可憑,此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五福三路與中華三路圓環第1個路口時之號誌為何,被告與蔡黃彩紅均稱自己行車方向為綠燈,本院自應綜合全部證據採認較為可信之事實,其中被告所稱其在五福三路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駕車起駛等情,業據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路口停等紅燈,係停止線上內車道上第1台車子,伊看到綠燈就直行等語(他字第4625號偵卷第62頁、偵字第12472號偵卷第3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而證人即蔡黃彩紅騎乘機車所搭載之蔡媛薇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母親(蔡黃彩紅)載我,我們當時在五福三路上面斑馬線,我看到行人標誌綠色,我叫我母親騎斑馬線過去,騎到一半被撞上來,我們在過馬路之前,在圓環停2、3秒才決定要過去,我們在五福三路斑馬線前停止線停2、3秒,因為當時紅燈(無法很確定),我就看到閃行人標誌綠燈,我叫我母親騎過去,後來就發生車禍等語(偵字第12472號偵卷第23頁),從證人蔡媛薇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蔡黃彩紅騎乘機車搭載蔡媛薇擬沿行人穿越道行駛,當時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閃」綠燈,足認行人穿越道燈號即將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參以五福三路東向西方向,共有4車道,3個快車道分別寬3.6公尺,1個慢車道寬5.6公尺,4車道總寬16.4公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憑(他字第4625號偵卷第44頁),蔡黃彩紅騎乘機車於綠燈即將變換之際,甫自行人穿越道起端起駛,是其騎乘機車至五福三路內車道時,五福三路行車號誌由紅燈轉變成綠燈,並非不可能,且與被告利益相反之證人蔡媛薇所述其行車號誌之情形竟與被告所述情節能相符合,應無串證虛構事實之可能,是應以被告所述其在五福三路停等紅燈後,待綠燈亮起後駕車直行等語,較為可採。
三、至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在內車道停等紅燈,右邊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紅燈,視線遭阻擋,無從注意蔡黃彩紅騎乘機車自右側沿斑馬線駛來,且蔡黃彩紅逆向行駛,被告無從注意云云。惟查:
1、本件案發時蔡黃彩紅所騎機車倒地車損情形為前方網狀車籃無毀壞或變形,前輪上方之擋泥板並無脫落,前輪上方之擋泥板上端有破裂痕跡,但擋泥板前端(含黑色護膠)並無毀損痕跡,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他字第4625號偵卷第75頁證物袋內照片)。而被告小客車右前車身接近右前角處之板金嚴重凹陷(高度位於車輪上方,等同大燈高度)觀之,機車顯非車頭部位直接撞及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否則機車前方之網狀車籃不可能完好,機車前輪上方之檔泥板前端亦不可能完整,且亦非小客車車頭正面撞及機車左側車身,否則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接近右前角處之板金不可以有嚴重凹陷,是本件應係被告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與機車腳踏板上方包覆龍骨之置物箱左側發生衝撞,從而,被告辯稱係機車突駛撞及其小客車右側車身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係在五福三路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5.2公尺處停等紅燈,車道旁有小客車亦在停等紅燈,致其視線受阻,惟被告自承為停止線前第1部車等語(本院卷第65頁),何以將車停在停止線前約5.2公尺遠處停等紅燈,所述已與一般常情有違,顯不足採。應認被告係將車緊臨停止線停等紅燈,較符合實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由被告將車停置於上開路口內側快車道緊臨停止線停等紅燈,從其車駕駛座往外觀察前方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路況、視線,經勘驗結果,其車前方起至右前方終端之行人穿越道(計約15公尺)之路面清晰,視線良好。另以上開等停紅燈之車道,由蔡黃彩紅之夫 蔡川龍 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右側方向,分別從該行人穿越道起端騎乘機車橫越斑馬線至被告行進之車道前方,確實均可清楚看見行進之機車,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偵續一第2號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蔡黃彩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難謂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縱被告所述其車停在路口停止線前5.2公尺乙事屬實,以上開方式停放小客車,自車內駕駛座觀察路況、視線,經勘驗結果,雖部分路況、視線有遭右側小客車阻擋之情形,惟仍可清楚看見右側車輛車道前方至被告車道前方之路面狀況,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且被告將小客車停在停止線前5.2公尺處等紅燈,該車道停止線距離行人穿越道為2.4公尺,行人穿越道寬為6.4公尺,而依被告車禍發生後之停車位置觀之(小客車一半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見偵續一第2號偵卷第27頁),兩車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則被告小客車綠燈起步,至與蔡黃彩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期間距離至少約14公尺(5.2公尺+2.4公尺+6.4公尺=14公尺),則被告所駕小客車於綠燈起步至與蔡黃彩紅之機車發生碰撞期間,因甫起駛而速度仍為緩慢,其自小客車行至行人穿越道前,對於車道前方及右前方之人車動態,顯然可能察覺而得為必要之注意之防範,被告疏未注意致與蔡黃彩紅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他方,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他方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他方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之結果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行人之通行,並無正向通行或逆向通行之區分,縱無其他車輛違規通行,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方行穿越道上之左右路況,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除非無法預防或避免,仍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車速顯然非快,行進勢必緩慢,且依當時之路況、視線,衡情應能察覺蔡黃彩紅之機車即將駛近其車道前方,並能防範危險之發生,並非不能預測,竟疏於注意,致其車右前車頭部分與蔡黃彩紅所騎機車左側腳踏板上方包覆龍骨的置物箱發生撞擊,致蔡黃彩紅倒地受傷,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所辯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蔡黃彩紅所騎乘機車,使其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5項之記載為憑(他字第4625號偵卷第50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屬於綠燈通行狀態,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違規逆向沿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圓環機車行進遵循方向應為逆時針方向)行駛,且於紅燈即將亮起仍強行通過之蔡黃彩紅所騎機車,致蔡黃彩紅倒地受有左脛腓骨下端骨折之傷害,斟酌蔡黃彩紅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