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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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陸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陸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於同年月8日」更正為「於同年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增列編號4「『偽造署押之文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欄位:備註欄』、『偽造署押:簽名1枚』(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本件被告李俊志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及騎縫處上偽造「 李俊成 」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均不具備文書之特性,而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復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李俊成」之簽名,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李俊成」之簽名,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核被告李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員警進行酒測及後續偵詢程序,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簽名和指印,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聲請人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4文件之偽造署押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其中偽造署押罪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刑事陳報單、被告100年4月7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為掩飾身分脫免追訴處罰,假冒 李志成 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李志成之簽名及指印以欺矇承辦員警,不僅陷李志成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之「李志成」之署名共6枚及指印共9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大寮分駐派出所├──────────┼────────┤││100年4月3日調查筆錄│同意夜間詢問欄│簽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裝訂線上(即騎縫處)│指印6枚│├──┼──────────┼──────────┼────────┤│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備註欄│簽名1枚│││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李俊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志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4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保養廠內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0-16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李俊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詎李俊志為逃避酒醉駕車之累犯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詢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胞弟「李俊成」之署名並捺押代表「李俊成」之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李俊成本人及檢警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其胞弟李俊成於同年月4日上午在機車內發現以李俊成為駕駛人名義之罰單,告知其父母親,在家人勸說下李俊志始於同年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員警自首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經將以「李俊成」名義於100年4月3日應訊製作之警詢筆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筆錄上可資比對之指紋6枚,經比對結果,皆與檔存之李俊志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624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於前開犯罪時間酒醉駕車之人及應訊之人皆為被告李俊志本人無誤。又被告李俊志酒醉駕車部分,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欄簽名為李俊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為李俊志)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李俊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12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及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份之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是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俊成」簽名、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未表示何項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李俊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分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俊成」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