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叁佰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七三計算,依二十年年金法,分二四○期按月攤付本息,餘額七年屆滿到期時,一次全部償還本息。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分配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抵充後尚餘本金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