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處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惟本院函請警局查詢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址,亦未居住原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及士林分局回函各一件可憑,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
三、原告僅補正被告,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