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黎妃惠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被 告 張俊雄
林增華
林正一
林茂潤
林茂森
林巧雲
莫壯杰
黃美麗
林峯 宇
林峯揚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
翁家琳
陳慈生
呂兆蓉
陳以謙
張白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以適格當事人為適法分割之聲明,並以列表詳載
各共有人原有應繼分權利比例及各共有人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權利範圍比例),該裁定於106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原告雖於106年1月24日提出聲請更正狀暨更
正後繼承系統表及更正後附表一、附表二記載全體共有人及
權利範圍為遺產之分割聲明,惟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更
正後附表一、二所列共33筆土地(下稱系爭33筆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 林烏金 之遺產,其中除更正後附表一編號7所○
○○區○○段過橋坑小段18-2地號(下稱18-2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林烏金之權利範圍為1/2外,其餘32筆土地(下稱
系爭32筆土地)均係被繼承人林烏金單獨所有。而依戶籍謄
本之記載,林烏金之配偶為 林廖糖 (大房), 蔡文錦 為同居
寄留人(應係二房),林烏金之子女有 林增明 、 陳林寶貴 (
以上為林廖糖所生)、 林增南 、 林增榮 、林增華、翁 林瑞珠
、 林瑞鴻 (以上為蔡文錦所生)等人,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五第9頁)。被繼承人林烏金於33年11月12日死亡,
系爭32筆土地於35年4月15日已由林烏金之子即繼承人林增
明、林增南、林增榮、林增華4人繼承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登
記各取得1/4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有系爭32筆土地登記謄本
、權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8-213、卷七第
64-168頁),另18-2地號土地則未分割而由林烏金之全部繼
承人公同共有。故系爭3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應繼分比
例及分割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比例,應就系爭32筆土地與18
-2地號分別計算及說明。㈠就系爭32筆土地部分:系爭32筆
土地共有人林增南於35年2月1日死亡,林增南無配偶及子嗣
,其財產由其母蔡文錦繼承(見本院卷五第6、37頁),即
由蔡文錦繼承其子林增南(長男)之遺產而取得系爭32筆土
地各1/4所有權。嗣蔡文錦於78年7月10日死亡,系爭32筆土
地各1/4所有權由蔡文錦之子林增榮、林增華及女 翁林瑞珠
、林瑞鴻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翁林瑞珠於59年9
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
翁明勇、翁登科、翁家琳、 翁麗玉 、 翁麗芬 代位繼承;林瑞
鴻於44年1月25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女呂兆蓉代位繼承);
又翁林瑞珠之代位繼承人即公同共有權人翁麗玉於96年11月
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繼承人張白梅及張俊雄共同繼承為公
同共有權人;此即債務人張俊雄為系爭32筆土地之1/4公同
共有權人之由來(詳更正後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蔡文錦之
繼承人依次繼承部分)。而林烏金之配偶林廖糖並未繼承取
得系爭32筆土地之所有權,至被告林茂潤、林茂森、林巧雲
、莫壯杰、黃美麗、 林峯宇 、林峯揚等人就系爭32筆土地之
1/4公同共有權係繼承自林增明之1/4所有權而來,與債務人
張俊雄之公同共有權無關,應非本件原告代位分割債務人張
俊雄所繼承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㈡就18-2地號部分:被繼
承人林烏金死亡後,其1/2所有權應由配偶林廖糖及所有子
女(含林烏金與林廖糖所生子女及林烏金與蔡文錦所生子女
)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再依序按各繼承人發生繼承之應繼
分比例繼承為公同共有權人。是依上述,系爭32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比例
,與18-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
別共有之權利範圍比例等均有不同,惟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
一、二備註欄記載「本件代位繼承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繫案
地號皆為原始被繼承人林烏金持分二分之1,沒後由兩任配
偶林廖糖、蔡文錦各繼承二分之1,故二人各持分四分之1,
即本件公同共有之濫觴。被繼承人林烏金與蔡文錦所生之
子女之合法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蔡文錦與五名子女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為24分之1。…」等語,已有誤認,且原告所提
出更正後附表一、二所載18-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比例,與系爭32筆土
地之公同共有權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分別共有之權利範
圍比例等均相同,顯見原告未就適格當事人為適法分割之聲
明,原告之補正自難認已為合法之補正。原告未依裁定就應
受判決事項完成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