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曾玟寧
       黃銀雪
       葉子瀅葉家穎
       黃傑澧
       李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
司章程、廢止登記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提出更正被告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
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末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
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
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
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查,被告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06月21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741號函為廢止登記
,然其有無依法為解散登記、聲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
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
被告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
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被告藍金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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