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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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4號
原 告 簡麗華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經營汽車零件為由,於民國102年7月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2日
及5日各轉帳40,000元及6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原告於104年起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配偶 吳銘彥 乃於104年4月29日協同友人 翁明杰
邀約被告至中和洋廚餐廳商談借款事宜,被告與其友人陳金
良到場,被告表明願意清償7萬元,因原告方不同意而作罷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銘彥本係朋友關係
,因被告經濟上有困難,吳銘彥因而對被告予以資助,並對
被告表示其給予被告的錢不用歸還等語;被告全然不知系爭
款項是吳銘彥由原告帳戶轉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係誤會。況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何來借貸情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
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提出轉帳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亦未否認上述轉帳事
實,然上開資料,雖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
惟金錢之交付原因有許多,仍應以交付金錢之兩造間有借
貸之合意,方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5655號、105年度偵字第2106號),原告所提之刑
事告訴狀係記載「陳美惠於102年7月時,以要開汽車零件
生意為由,跟本人簡麗華的老公吳銘彥請求幫忙周轉借款
10萬元整,故本人於102年8月2日及5日分別轉帳給陳美惠
告知的中國信託帳號……」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上開偵
查卷內可據,又承辦檢察官於104年11月10日訊問原告,
原告係陳述:「(檢察官問)你給陳美惠錢的原因?(答
)他是我先生的朋友,他向我先生借錢,由我轉帳給他,
金額總共是10萬元,之後就找不到陳美惠...」等語(見
104年度他字第5655號卷第27頁),可見原告前於提出詐
欺告訴當時,已自陳係被告向原告配偶吳銘彥借錢,而由
原告匯款予被告。又原告上開刑事告訴狀亦記載,原告配
偶吳銘彥於104年4月29日與被告於中和洋廚餐廳會面協商
上開10萬元借款事宜,被告並委由訴外人 陳金良 出面等語
,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可據,而原告配偶吳銘彥於104年4
月29日協同訴外人翁明杰與被告、訴外人陳金良於中和洋
廚餐廳會面後,吳銘彥與陳金良因此相互提起恐嚇、誣告
等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76
0號、104年度他字第6975號、105年度偵字第1562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金良、陳美惠為不
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附卷可稽,
而依吳銘彥於105年度偵字第1562號案件105年1月20日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檢察官問)你告何人何事?(答)
我不認識陳金良,是陳美惠跟我借錢,但陳金良約我出面
談,104年4月29日在洋廚餐廳跟我說他們要攤還錢,但我
跟他們追討,他們都不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5
62號卷第12頁),可見原告與原告配偶於偵查案件中均陳
述被告係向吳銘彥借錢,而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佐以吳銘
彥證述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被告則陳述前與吳銘彥為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所提出與吳銘彥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
可見被告前與吳銘彥交情匪淺,是被告與吳銘彥間有金錢
往來關係,尚屬正常,是被告抗辯系爭10萬元均是與吳銘
彥所接觸取得,非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抗辯,乃屬可採。
至於證人吳銘彥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10萬元係被
告向原告借款等語,因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非真實,並未
可採。另證人翁明杰雖於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104年4月29日在中和洋廚餐廳協商時「陳金良有
講說要還70,000元」、「被告說每個月還5,000元」等語
,惟因上述協商乃吳銘彥協同證人翁明杰到場(原告不在
場),是縱使被告、訴外人陳金良於協商時曾表明願意返
還7萬元,但返還之對象是原告或是吳銘彥,並未明確,
況且證人翁明杰亦證述其未參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過程,可
見證人翁明杰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10萬元之借
貸合意,並未參與,則其前開證述,亦難作為原告與被告
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證明與被告間有系爭1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則原
告單純以其曾匯款10萬元予被告,即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