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㈠民國
95年11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01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魔力現
金卡之貸款,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8,逾期清償時,逾期在
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上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結欠
該銀行新臺幣(下同)158,242元,及自95年11月01日起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而①泛亞銀行於93年03月11日該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②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
告之前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③挺鈞公司於99年01
月13日再將該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供、④豐邦公司於
99年03月31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併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新聞紙、帳務明細影本等資
料為證。至於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登報費100元(第47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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