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慶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否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則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基於合會關係所簽發,並提起如後所
述之反訴。經核此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
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持系爭
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第24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與被告並不相識或曾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原告自不負擔票據債務,爰訴請確認被告執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參加以訴外人 邱彤驊 擔任會首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105年11
月20日止,每期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系爭互
助會會員名單所示,原告業於104年6月20日得標,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予邱彤驊轉給被告用以收取會款並擔保日後履行債
務,倘原告未得標何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
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為無因證券,僅
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發票人否認本
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上發票人簽章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為,
被告雖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惟該名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有參加該互助會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自難認系爭本票
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確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反訴被告
因已標得互助會會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予尚未得標之反訴原
告用以確保其依約繳款,因反訴被告未執有系爭互助會會員
所簽發之本票,足證反訴被告為已標得會款之會員,爰依票
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履行票據債務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曾加入以邱彤驊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基於雙方之信賴關係,係以轉帳方式繳納會款,其未曾
自邱彤驊處取得本票,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
上所載之得標記錄非其所為,且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地址,反
訴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便未居住於此,顯見系爭互助會乃
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為,反訴被告亦未標得會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所簽發,
則其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本票給付票款3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依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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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東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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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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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75793│104年6月20日│未記載│3萬元│徐慶台│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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