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聰
訴訟代理人  林森傑
       林權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國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
3年12月15日14時5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後方停車場(統帥工業園區停車場),遭被告所有建築物
鏽蝕之鐵皮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
告未盡建築物設置、保管責任,且未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
發生等過施所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
國立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30
元(工資26,740元、零件40,240元、烤漆41,850元),並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否認所有建築物頂樓鐵皮屋有鐵屑掉落致系爭車輛受
損的事實,因從google空拍圖看得出來統帥工業很老舊,
且幾乎所有建築物都有鐵皮加蓋,很難認定掉落的鐵皮是
被告的鐵皮屋,且被告雖然在103年12月20日有施工,但
從現場工作照片可以看到被告屋頂鐵皮及拆除之鋼樑都十
分完整,完全看不到原告指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大片鐵
皮脫落痕跡,依肉眼即可輕易判斷上開鐵皮不是被告施工
拆除鋼樑的一部分。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頂樓鐵皮屋有鐵屑掉落致系爭車輛
受損,僅有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證人陳國立之單方片
面陳述,證人陳國立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有利益衝突狀
況,蓋如系爭車輛肇責為車主所致,未來保險費將大幅增
加,是證人陳國立證詞因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不可採。再者
,證人陳國立雖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但
其證詞就系爭車輛受損時間究為103年12月15日抑或103年
12月19日,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發現車損狀況後,
竟未即時向統帥工業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內容,亦未
即時請求被告處理車損,更未保持現場完整或未即時向江
陵派出所報案,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蓋依證人陳國立報案
紀錄,其係103年12月19日0時30分發現車損,而103年12
月19日為星期五上班日,當日上班期間證人陳國立並未找
被告處理車損,亦未立即報案,卻於103年12月20日星期
六發現被告進行建築物修繕工程後,方才詢問被告現場人
員,並進行報案程序,與一般人之常情,發現財產受損無
不第一時間確認受損狀況並報警尋求協助或者找加害人要
求賠償不符。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並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之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主陳國立駕照、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一事
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其所有建築物鏽蝕鐵
皮掉落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是否為被告所有建築物鏽蝕鐵皮掉落所致?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5日14時5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後方平面停車場,遭被告所有建築物
鏽蝕之鐵皮掉落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損,並以證人陳國立
證詞及現場鏽蝕之鐵皮照片為證。然查,證人陳國立所以
判斷系爭車輛車損係遭被告所建物鐵片掉落擊中所致,其
到庭證述內容係以其看見現場有鏽蝕鐵片(見卷第61頁所
示照片),且當時鐵皮屋延伸出來之屋簷有生鏽且有搖晃
狀況,好像快掉下來的樣子,且車子上掉下來的墜落物,
是鐵皮屋橫桿生鏽斷裂所掉下來的墜落物(見卷第90頁背
面言詞辯論筆錄)、因為掉下來的墜落物是該鐵皮屋橫樑
所掉下來等語(見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曾於
103年12月20日進行吊車施工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作業(
含假日)許可證(見卷第66頁)、估價單(見卷第67頁)
各1份在卷可據,依據被告所提出103年12月20日吊車所施
作鋼樑拆除照片,該拆除後之鋼樑照片(見卷第143頁)
要與卷第61頁所示鏽蝕狀況未符,又原告所提出其餘照片
,並無證人陳國立所陳述之屋頂鐵皮生鏽搖搖欲墜狀況,
未能證明被告所有建物屋頂鐵皮屋簷,有類似卷第61頁照
片所示之鏽蝕鐵片狀況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遭被
告所有建築物鏽蝕之鐵片掉落擊中所致,尚有疑義。
(三)依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之江陵派出所
103年12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證人陳國立係於103年12月20日14時59分向江陵派出
所報案,報案內容為於103年12月15日19時許將其自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後方平面停車場,停於該地後便無再使用過,另於103
年12月19日00時30分許,發現該自小客貨車車頂遭鐵皮碎
片砸到致車損,後發現鐵皮係為連展公司(林課長:0000
000000)所有,後續再討論處理辦法等語,證人陳國立於
調查筆錄亦陳述相同意旨,此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05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54445號函及所
附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
可據。而據被告所提出之林課長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
104年1月通話明細(見卷第141頁)所載,證人陳國立所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陳國
立於上述報案之調查筆錄所留手機號碼相同)與被告公司
林森傑課長聯繫時間為103年12月20日12時02分許,又103
年12月19日為星期五、12月20日為星期六,而被告曾於
103年12月20日進行吊車施工之情,已有被告所提出作業
(含假日)許可證(見卷第66頁)、估價單(見卷第67頁
)各1份在卷可據。據此,以證人陳國立自述在統帥工業
區上班,就園區並非不熟悉,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
即發現車損,卻未於103年12月19日上班後找被告公司確
認車損責任,迄至103年12月20日見被告僱工施作吊車工
程,方與被告公司林森傑課長聯繫並報案,可知證人陳國
立實係見被告僱工施作吊車工程,方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受
損是被告建物鐵皮掉落所致,然此認定證據並未足夠。
(四)被告雖確實於103年12月20日僱工施作屋頂鐵皮鋼樑拆除
工程,讓人懷疑被告所有建物屋頂鐵皮有鏽蝕狀況,方有
僱工修復必要,且因此有鏽蝕鐵皮掉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可能。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作業(含假日)許可證、估價單
、請款單(卷第144頁),拆除屋頂鐵皮鋼樑,係與7樓水
槽扶正、5樓牆外封板等工程同時施作,斟酌上述證人陳
國立與被告公司林森傑課長聯繫時間及報案時間,103年
12月20日之吊車施作工程並非因應證人陳國立之聯繫所為
,是無從據此認定係因被告建築物頂樓鐵皮有掉落狀況而
施工。另外,本院曾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請
其查明103年12月間(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除民眾陳
國立於103年12月20日向轄區江陵派出所報案其自小客貨
車於○○區○○路○○巷○弄後方平面停車場遭鐵片掉落砸
到導致車損之報案紀錄外,有無其他民眾亦報案汽車停放
上述停車場亦遭掉落鐵片(銹蝕鐵皮)砸到致車損之報案
紀錄,另函請統帥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15日
至同年月17日間,有無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向停
車場管理人員反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述停
車場遭銹蝕鐵皮掉落砸到導致車損之情況,同時期(103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有無其他車輛駕駛亦反應車輛
停放上述停車場遭銹蝕鐵皮掉落砸到導致車損之情況;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覆除民眾陳國立於103年12
月20日至江陵派出所報案外,並無其他民眾報案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53354445號函在卷可據;而統帥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則函覆證人陳國立並無向工業區大門口警衛表示在停車場
遭鏽蝕鐵皮砸到導致車損狀況,同時期也沒有其他車輛駕
駛反應遭鏽蝕鐵皮砸到導致車損狀況等語,有統帥工業園
區管理委員會105年11月7日統敏字第105006號函在卷可稽
。據此可知,同時期並無發生被告建物鐵皮鏽蝕掉落導致
停車場停放車輛受損狀況,是被告施作上述工程,並非因
有鏽蝕鐵皮掉落狀況,是僅以被告施作上述工程,而推斷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建物鏽蝕鐵皮掉落有關,尚未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
19日期間,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後方平面
停車場,遭被告所有建築物鏽蝕之鐵皮掉落砸中,致系爭
車輛受損事實,舉證實屬不足。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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