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黃美花
被   告  陳羽捷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玉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於民國105年5月
10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鎮○○00○0號前之道路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神農29之1號旁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神農29之1號旁之道路由東往西行
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手手背傷口等傷害。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40元,及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23,000元,另原告亦因上開傷害致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由
家人代為照護,故請求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80,000
元。又原告亦因上開車禍受傷,身心受創,併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合計金額441,2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4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或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客觀上應未
具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能力,竟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B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前揭地點未禮讓當時為右方來車即被
告駕駛之系爭A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
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上開行為屬與有過失。又原告受有上開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於系爭車禍所造成。另
原告據悉獨居於其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並無
受子女或他人協助照料,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就原
告骨折情形判斷其應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故應無看護費
用之支出。另原告已高齡75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客觀上難認其有勞動生產能力,且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種植水稻賺取工資或維生之事實,是其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應不足採。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且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且當時原告原駕駛系
爭B車輛沿花蓮縣○○鎮○○00○0號前之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被告則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鎮○○00○0號前之道
路由北往南行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均因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支出醫療
費,並受有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本件於系爭車禍中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於系爭車禍中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30年次生,發生系爭車禍時年齡75歲,車禍當
時騎乘系爭B車輛速度極慢,至多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且
已注意左右無來車方通行。被告卻以較高車速行駛行駛,且
其當時駕照已遭吊銷,因而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並無過失
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固不否認有過失,惟原告未領有機車駕
照而騎乘系爭B車輛於上開發生車禍之地點即無號誌之路口
,原告為左方車,且未禮讓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亦疏未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亦有過
失等語。經查,由本院所調取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下稱偵
查卷)所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9至
45頁),及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車禍發生地點即花蓮縣○○
鎮○○00○0號前交叉路口並無交通號誌,且發生當時天氣
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且兩造所行經
道路均無劃設車道線或分向設施,原告係駕駛系爭B車輛由
東向西行駛,被告係駕駛系爭A車輛由北向南行駛等情,復
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有關兩
造有無駕照,該站函覆略以:原告未考取任何駕照記錄,被
告原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惟於95年2月17日註銷,兩造
於105年5月10日皆為無照等語,有該站105年10月26日北監
花站字第105024480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於該交叉路口既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自應減速
慢行並禮讓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通過,惟其未禮讓致發生系
爭車禍,應為肇事主因,另原告固陳稱其車速極慢,且有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部分,除未舉證以證其說外,若其當時確實
有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才通過路口,自不可能未發現被告駕
駛之系爭A車輛,是則,其此部主張尚難採信。而依系爭車
禍發生地點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
車輛之情事,其卻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可為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駕駛
之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應為肇事次因。至於兩造相互指稱
對方無照駕駛部分,然此經核應不影響渠等過失責任之認定
。承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
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
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若
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背傷口等傷
害,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
證(見本院玉原簡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謂其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且其於
車禍發生後105年5月13日、23日、30日曾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就診,惟其所掛治療科別均為外科而非骨科等語,
並提出原告於105年5月1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醫療單據及105年5月13日原告左手提舉物品之
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玉原簡附民卷第33至35頁)。經查
,就原告所受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所造
成等節,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該院回覆略
以:依105年5月30日X光檢查報告高度懷疑不完全骨折,依
105年6月15日X光檢查報告為左橈骨骨折,醫學上稱髮線性
骨折,為一種細微之骨折,可能於初期X光上不明顯,但後
來愈來愈明顯,所以會有類似情況。105年5月13日X光檢查
報告並未提及骨折,而105年5月10日並未行左腕之X光檢查
,是以難從X光上判定之間因果關係,若期間無新發生創傷
,則應是第一次受傷造成較為合理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
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50005402號函附原告所有病歷資料及
中文病情評估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
又原告既自陳於車禍後至105年6月28日間未再受傷等語,且
被告所提之上開醫療單據或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此段
時間確有另行受傷,而被告又未能再舉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為原告另行自行受傷所致,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應為系爭車禍所造成,較為合理。
承上,被告既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且原告亦因而受有上開身
體傷害等,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並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療收據6紙為證(本院玉原簡附民卷第9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故此
部主張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受傷而得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180,000元等
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見本院玉原簡附民卷第11頁)。被告則辯以據悉原告獨居於
其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並無受子女或他人協
助照料,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就原告骨折情形判斷
其應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故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
經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內醫囑載明
: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手背傷口原因於105年5月
10日、5月13日前來急診,5月23日、5月26日、5月30日、6
月15日、6月28日前來門診追蹤及傷口換藥。目前骨折尚未
完全癒合,需門診持續追蹤。骨折癒合一般需3個月,期間
需休養及專人照顧等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內容可
知醫師係就骨折癒合復原所需時間之一般狀況為評估,復參
以由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顯示其為30年4月
生,於車禍發生時已75歲,衡情所需身體復原時間本應較一
般常人慢,是醫囑評估原告需專人照顧時間應尚屬合理。至
於被告辯以原告獨居無人照顧部分,惟此既經證人即原告之
子女 黃美惠 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原
告發生車禍後均由其照顧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
本院審酌按原告所受傷勢,其受有親屬照顧尚符合常情,且
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無人照顧之證據,是被告此部所辯尚不
足採。承上,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
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天=180,000元),自屬
有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禍發生時以種植水稻維生,因系爭車禍無
法工作3個月,請求23,000元無法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3張及照片2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美惠於本院105年12月1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稱:原告車禍前有種我們的田,種
菜及稻子,原告現在這樣子沒辦法種,後來變成我種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上開照片僅顯示田地上有種水稻
等情,且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亦為黃美惠,是無從看
出原告於車禍前確有種稻維生或從事其他工作,復參以原告
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5歲,未在工作亦非不符常理,是尚難單
憑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即可證明原告確有持續工作。是則,本
院認原告此部主張,不足採憑。。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等語,及所提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等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30
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協助其擔任里長之父親從
事里民服務等語,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等
為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如
上所述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0元為
適。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61,240元(計算式:
1,240元+180,000元+80,000元=261,240元)。
⑹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04,496元(計算式:261,240元×40﹪=
104,4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見
本院玉原交簡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
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
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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