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244、1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淡水分隊警員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合
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並保持兩車間儘可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及告訴
人所受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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