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裴台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月
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31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裴台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41月7日16時5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
㈢經警當場查獲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只。
三、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只,係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入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