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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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蘇堯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 李怡慧
所有、 費聿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3,21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38元、塗
裝費用為4,489元、材料費用為6,988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
法定利息等。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
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
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
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4月21
日,已1年10月,更換材料之折舊額為2,135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88÷(5+1)=1,16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
舊率×年數,即(6,988-1,165)×0.2×22/12=2,135】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53元(即6,988-2,135=4,
853),再與工資費用1,738元、塗裝費用4,489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共11,080元(即4,853+1,738+4,489=
11,08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1,08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8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