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案外人 鄭達峰 之母,緣鄭達峰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向自訴人詐騙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經判決確定,嗣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兩度與自訴人和解,被告意圖為其子鄭達峰脫罪,均為保證人而負連帶責任,惟鄭達峰迄今仍有欠款未予清償,被告為鄭達峰詐欺罪行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復有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九年間以乙○○為被告,提起內容略為「七十八年間鄭達峰向自訴人借款五十七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乙○○與 謝昆正 及鄭達峰至自訴人住處洽談所餘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欠款事宜,並簽立和解書一份,由乙○○任保證人並負連帶責任。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乙○○復簽立調解書一份,再次保證鄭達峰依期將所餘十二萬五千元欠款還清,並由乙○○負連帶責任,惟鄭達峰至今仍欠款四萬元未還,是乙○○顯有背信及侵占罪嫌」之自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調查,認係屬民事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自訴,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確定在案;嗣自訴人迨九十年一月八日始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本院,經本院以超過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裁定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八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
四、茲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同以乙○○為被告,所指乙○○兩度保證案外人鄭達峰債務之清償,惟鄭達峰迄今仍未償還完畢,認其涉有不法云云,核與其前所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案件之自訴事實並無二致,顯為同一案件。又依自訴人所提資料,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可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從而,自訴人顯不得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以自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乃自訴人對同一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乙○○蓄意為其子鄭達峰脫罪,主動找自訴人調解,欲以民事替其子掩飾詐欺,即具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在調解書調解保證人欄下捺指紋及和解書保證人攔下捺指紋即為行為之分擔,足以構成共同正犯之要件,原審認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案件之自訴事實並無二致,顯為同一案件,並無新事實、新證據,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