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偽造之「發票人 邱麗娥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發票人 林宜滿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本票各壹紙及偽造之邱麗娥、林宜滿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乙○○因急需用款,明知未獲邱麗娥、林宜滿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邱麗娥、林宜滿印章各一枚後,即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八日,連續偽造發票人邱麗娥,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林宜滿,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各一張,各於偽簽發後,由其本人於票面背後背書簽名後持以交付甲○○,先後調得如票面面額之現金,供己花用。嗣因乙○○未清償借款,甲○○以上開二張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邱麗娥、林宜滿二人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邱麗娥、林宜滿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否認簽發本票情事,甲○○始知悉上情,因而提起告訴。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邱麗娥、林宜滿證述:不知被告以渠等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在卷,並有被告所簽發以發票人邱麗娥、林宜滿名義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邱麗娥、林宜滿印章後蓋用於本票發票人欄,並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邱麗娥、林宜滿簽名,據以偽造發票人邱麗娥、林宜滿名義之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過程委託不知之刻印行偽造印章,此部分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本票,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系爭二張本票係被告不同時間偽造後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借款(被告於原審中供明:二張本票不同時間交付告訴人,偽造本票日期即本票上所填日期),顯見並非同時地接續偽造後一次交付告訴人,公訴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二張,偽填票面金額亦僅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二次借款時被告本人均有於本票背面背書,顯示並無逃避本人票據責任之意圖,而其後持以行使所借得之款項,事後已有部分清償(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證陳返還金額係五萬元,但與被告所辯十五萬元金額有異,其爭執緣於二人間尚有其他債務),且自借款日起,被告依約付予告訴人月息二分半或二分(八十七年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份方止付利息等情,已據告訴人證承在卷(詳本院卷廿二頁),告訴人實際損害已減至輕微程度,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若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系爭二張本票係被告先後不同時間偽簽,原判決認係連續犯,固符實情,惟與公訴人起訴所認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同,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不同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㈡系爭偽造本票使用之印章,原判決未究明是否被告本人親自抑或委託他人偽刻,致未敘明該偽印章究係直接正犯抑或間接正犯,亦有未合;㈢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減刑至二分之一,其最輕本刑猶係一年六月以上,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有明顯違誤。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聲請意旨認原判決減刑並緩刑於法有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諸項瑕疵,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熟識友人,平素即有財務往來,本件因一時急需,又因告訴人之堅持,乃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然本人仍有背書以示負責,並未逃避民事票據債務責任,嗣除給付已近本金之相當數額利息外,復已漬償部分借款(僅因尚有其他互助會債款,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其偵審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偽造本票犯行,已獲被害人邱麗娥、甲○○諒解,表示不願追究(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系爭偽造之本票二紙(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含括其上,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本票所偽刻之邱麗娥、林宜滿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其存在猶有危險性,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本件告訴人實際損失輕微,被冒名偽簽本票之被害人又已對被告表示諒解,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自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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