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開
票背書,廠商才願意繼續出貨,所以上訴人也背負被上訴人之負債,待業務復甦,五個月利潤達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報酬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給上訴人,意圖否認上訴人之權利,拿出帳冊算帳,又將模具費用灌水。查由被上訴人經營之竹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淇公司)八十八年度一、二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八十八年度三、四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相比較公司營業銷售明顯增加,並非被上訴人所訴有虧損之情形。
㈡八十八年九月,新股東錦鎰企業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購買百分之四十股份,兩造應
各自釋出百分之二十股份給新股東,各自取得三百五十萬元之二分之一,詎料被上訴人取得三百五十萬元後,耍賴不認帳,拒絕給付上訴人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五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今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竹淇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有獲利之證明文件乃手寫之盈虧結清明細計算表、存貨明細表,並非經會計師認證之文件,原審法院函請會計師公會鑑定竹淇公司財產損害情形,上訴人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以致鑑定未成,故竹淇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損益狀態為何,實無法自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資料為一正確之判斷,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更具公信力之證明資料證明竹淇公司確有盈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法遽信為真,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二分之一利潤,應屬無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竹淇公司負責人,竹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營困難,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上訴人融資週轉,復甦營業,約定輔導後利潤二分之一分紅報酬,詎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公司大發利市,利潤扣除開銷外,被上訴人應分紅二分之一報酬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給上訴人而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竹淇公司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資產負債表,計虧損六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顯然未因上訴人之輔導而營運,有所改善,上訴人以自己認定之盈虧結清明細計算表作為請求分紅之依據,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竹淇公司之負責人,竹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生經濟困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請上訴人協助輔導營運調度融資週轉,復甦營業及信用,約定輔導後利潤二分之一股份由被上訴人負責分紅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因上訴人之輔導調度週轉金營運使竹淇公司業務復甦、大發利市,總計五個月二十五天利潤達四百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盈虧結清明細計算表一份、存貨明細表一份、信函影本二份、廠商應付款一覽表一份、應付票據明細表一份、廠商付款明細一份、應收帳款統計表一份、明細分類帳明細表一份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竹淇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00000000元,計虧損金額為0000000元,顯然並未因上訴人之輔導而營運有所改善」等語,且提出資產負債表影本二份、信函影本一份、損益表影本一份、三至八月損益表彙總明細一份、三至八月模具攤提明細表一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竹淇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有獲利之證明文件乃手寫之盈虧結清明細計算表、存貨明細表,並非經會計師認證之文件,被上訴人既否認該文件內容之正確性,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證明竹淇公司屬虧損狀態,雖上開文件亦為竹淇公司內部製作之文件而非經會計師認證之文件,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提證據之正確性,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原審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竹淇公司財產損益情形後,兩造均不願繳交鑑定費用以致鑑定未成,上訴人復主張由竹淇公司八十八年度
一、二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及八十八年度三、四月之營業稅申報書比較,公司營業銷售明顯增加,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有虧損云云,經本院再通知上訴人繳費並提供相關資料送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竹淇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財務損益情形,亦置之未理,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雄分院瑞民荒八十九年上二三六號第一五八八二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雄分院瑞民荒八十九年上二三六字第七三七三號函與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故竹淇公司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之損益狀態為何,實無法自兩造所提之上開資料為一正確之判斷,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明資料證明竹淇公司確有盈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法遽信為真實,其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二分之一利潤,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稱錦鎰企業加入竹淇公司為股東,伊可分得二分之一股款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本院無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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