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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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興厝路交岔口前,當時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頭路由東往西行進,另乙○○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附掛之二輪搬運車,沿興厝路由西往東行進,丙○○所駕駛之汽車遂先擦撞甲○○之機車後再撞及乙○○,致甲○○及乙○○均倒地。乙○○因本件車禍引發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左腳腓神經麻痺;甲○○則受有腦挫傷、左手腕及左腳踝擦傷;丙○○則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向警員自首。
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惟辯稱其時跟前面之車,黃燈變紅燈沒有辦法知道,且甲○○係因騎機車,把手上掛有餿水,重心不穩,自行滑倒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於肇事現場向警員坦承闖紅燈,亦經證人 許富舜 於原審結證屬實,被告雖辯稱甲○○當時未達中心線,且其車係右方有擦撞痕,不可能撞到甲○○云云,惟被告汽車係左前方有擦撞刮痕及凹陷,而餿水遍佈於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乙○○之機車及附掛二輪車則倒於南向車道之路邊,蔬菜則散布在行人穿越道上(快慢車道線至路邊),此均有現場照片可證,以上揭事跡推斷,當時甲○○機車已駛越過該路口南向車道之行車分向位置,被撞擊後,向左傾倒,故餿水散布在南下車道之快車道上,而乙○○亦在該路口之南下車道快車道位置被撞後,機車旋轉而終傾倒路邊,其後掛二輪車上之蔬菜亦散在行人穿越道上(快慢車道線至路邊),再以被告係由北向南行駛,故應先碰撞由東向西之甲○○再撞及由西向東之乙○○,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均相符合;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乙○○被撞後,轉一圈,其後掛之二輛車波及由西向東甲○○之機車,但甲○○與乙○○係對向行駛,被告如先撞擊乙○○之機車,其後掛二輪如有旋轉,亦為被告汽車車身所擋,如何能波及甲○○?前開記載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等因被告闖越紅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致受有前開傷害,除經告訴人等先後陳明外,並各有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証。
三、按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等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本件事故經台灣省 高屏澎 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高屏澎鑑字第九00九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為其肇事,而為自首,此已經證人即到場警員許富舜到庭結證屬實,應堪認被告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分別擦撞告訴人,原審認定被告擦撞乙○○後,乙○○之附掛二輪車再波及甲○○之機車,即與事實未符,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前科表為憑,違規闖越紅燈,過失情節嚴重、致告訴人受傷,迄今雖已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一萬七千餘元,及告訴人乙○○一萬九千餘元,惟此主要均為告訴人等之修車費用,對於告訴人等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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