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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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未經其父甲○○之同意,擅取甲○○所有之身分證、印章,持向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元,自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共分六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每期給付五千四百元,第四期至第六期每期付款三千三百元,上開機車應存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在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丙○○○○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乙○○乃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偽簽甲○○之署名及盜用甲○○之印章於該契約書上,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與丙○○○○,致生損害於甲○○。詎乙○○取得前開機車後,僅繳付一期之價金即未依約繳納車款,且在未得丙○○○○同意情形下,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六、七月間將前開機車遷移至台南,致丙○○○○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丙○○○○負責人 蔡淑娟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未取得其父甲○○之同意下,擅取其身分證、印章,並偽簽其署名,盜用印章與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於取得機車後,在未付清分期款並未告知丙○○○○前,擅將機車騎離約定停放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負責人蔡淑娟指訴及證人甲○○於原審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而偽造文書,因工作始將機車騎離約定地點,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量處拘役貳拾日,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甲○○」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契約書上所盜用之「甲○○」之印文,因該契約書已為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判處拘役貳拾日;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屬低度之刑。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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