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審誤載為 許滄澤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鳳山信用合作社職員,其向友人 薛榮龍 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且以不動產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三百七十萬元,又因投資股票虧損,以其薪資所得償還負債,其經濟已陷於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任職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內,向甲○○佯稱:因急需用錢,待其友人 龔瑞鐘 以不動產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借款貸得金錢後,於近日必將借款償還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是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乙○○,乙○○則為取信於甲○○,同時簽發一紙支票(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號碼CH0000000號,未押到期日)交付甲○○作為借款擔保。詎乙○○向甲○○詐得前揭金錢後,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從前揭合作社離職逃至大陸,拒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然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向甲○○借款時,我說我有急用,等到貸款下來就馬上還錢,當時龔瑞鐘有向我任職之合作社貸款,龔瑞鐘在貸款時,我有向龔瑞鐘說要向他借一百五十萬元,但龔瑞鐘貸款下來後說他以為我在開玩笑,並且說自己要用而沒有借我一百五十萬元,我因而沒有辦法還甲○○借款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已向友人薛榮龍借款四百萬元,且以不動產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三百七十萬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以被告任職於鳳山信用合作社擔任職員,其薪資所得償還舊債已顯困難,更何況再向告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元,何時能清償?
(二)證人龔瑞鐘於偵查中結證:「八十八年底我去鳳山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時,被告有要向我提及暫時借用我將來貸款下來之金錢,我以為在開玩笑,所以不置可否」等語(見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可知證人龔瑞鐘並未答應將不動產抵押貸款借錢給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要以龔瑞鐘之貸款償債,乃係向告訴人虛構之詞。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告訴人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離職前往大陸,足見被告本無還款償債之能力,乃欲詐得金錢後潛逃大陸免遭告訴人向其索債甚明,且案發迄今將近二年時間,被告僅償還告訴人六萬五千元,益見被告無償債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明知自己已負債累累,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猶向告訴人詐取一百五十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科刑時應於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二十五日清償一萬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亦已收到該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尚有未洽,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詐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顯有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本院卷可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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