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飲用酒類後,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經到場警員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零七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零七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前一天晚上十二點左右喝二瓶啤酒,至翌日開車約隔十小時左右,當時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於發生車禍的原因是甲○○駕駛機車硬要從伊前面繞過,伊無法閃避才撞到他,當時伊車身已過十字路口中心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參與交通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其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外,並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至於駕駛人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參考德國及美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研究結果,做為一客觀之認定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
(二)本件被告於於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警員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零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尚未達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亦甚大,已難認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信吾 於原審結證證稱:「(被告當時有無喝酒跡象?)我是聞不出來被告有喝過酒,被告說話和常人無異,走路也正常,(有無其他的跡象顯示被告喝過酒?)沒有,(被告有無臉紅?)沒有。」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前開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意識、精神狀態正常、穩定度亦無障礙,對週遭突發狀況應可為正常之反應,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其判斷力、反應力。況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以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已駛過高雄市○○區○○街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中心,方與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故甲○○駕駛機車是否未侵害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路權,並導致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非無疑。是既無證據證明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有關,即不能僅以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遽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並進而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起訴書所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事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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