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自承為了牟利而交付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 阿忠 」使用,衡諸一般常識,被告應知「阿忠」會使用於不法犯罪,是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嗣遭使用於刮刮樂詐欺犯罪,即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阿忠」於交付時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阿忠」並表示以後每月會寄錢等語,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有相當代價,被告顯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至「阿忠」嗣後未依約寄錢,並不妨礙被告已成立之詐欺犯行。(三)被告嗣雖因另案入監執行,乃始料未及,尚難作為被告無罪論據。(四)該詐欺集團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究何關係,亦有未明。從而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入獄服刑(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特予補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仍繼續有存提款往來,此亦有被告於鳳松路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可佐(見本院卷),是被告所供述其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供「阿忠」使用之情,尚堪採取。(二)被告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阿忠」使用,且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阿忠」使用之代價,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就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港燈控股國際機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詐財之情,則始終堅稱不知情。又參諸「港燈控股國際機構」刮刮樂詐欺集團遭查獲後,並未查扣任何與被告相關證物,而被告就該集團成員 陳鈵宗 、 謝龍德 亦供稱不認識,另「港燈控股國際機構」刮刮樂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之一即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存摺帳戶供其使用,有台灣台中地法院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被告所辯不知「阿忠」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使用於詐財一節,非全不可採信。況被告假使與該詐欺集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提供帳戶作為詐財匯款工具行為,依一般常情,被告應知極易被查獲而曝露身分,被告豈有僅取得數千元,而無其他保障取得獲利之情形,自願涉法之理?然被告除於警訊先供稱「阿忠」曾交付三千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取得四千元外,均否認有其他獲利,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所辯其因需錢花用,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等情,於情尚無不符。從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客觀情形,復無從認定被告有預見詐欺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並其發生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乃任其發生之情形,被告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乃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均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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