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謹慎。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素係從事花農為業,並以駕駛貨車運載花材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村○○道路(未劃標線)由西向東即甲仙往小林村方向行駛,途經小林村外環道路小林高幹九三之一號電桿前,適有前方 劉議中 騎乘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在同車道由東向西即小林村往甲仙方向行進,行經上揭路段,迎面會車之際,甲○○原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陷缺,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另劉議中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右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二車貿然會車,甲○○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因而與劉議中所駕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側發生撞擊,致劉議中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發覺為其肇事前,向到場警員表示為其所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劉議中之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劉議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坦承其情,雖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劉議中與其友人 劉清維 二人騎車併排,且車速達時速八十公里,並越過道路中心線而致生本件車禍,伊當時車速很慢,且靠路邊行駛,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損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頭、右半部損壞,此有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依上開兩車之損壞情形觀之,顯示兩車係迎面相撞。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機車係倒在路中央偏向被告所在之車道,掉落物係落在道路中央偏向劉議中所在之車道,死者倒在路邊,而兩車迎面撞擊,劉議中所騎乘之機車因受撞擊遭彈飛後落地,撞擊地面形成一凹洞,而該凹洞係落於劉議中所在車道,此有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佐,又倒地之機車呈現車頭朝向路邊,車尾斜向道路中央之狀態,可見二車撞擊後,劉議中及機車係遭撞往路邊方向飛去後落地,而落地後之機車所在位置係偏向路中央,是依上開證據觀之,兩車之撞擊點係在接近路中央之位置,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劉清維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劉議中分騎一輛機車,我跟在劉議中後面,騎到轉彎處時,對方開到我們的車道撞倒劉議中,撞倒後他沒有馬上停止,是停到旁邊去‧‧‧‧」、「(當時車速?)劉議中是
三、四十公里,被告是六、七十公里」、「(被告撞到後如何做?)將車開到旁邊,沒有倒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以下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停車之位置與被害人劉議中機車之間相距六‧六公尺,距機車之掉落物未超過十公尺,且路面上無煞車痕,此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再參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若車速在每小時六十公里時,其煞車距離最短為十六‧六公尺,如依證人劉清維所言,當時被告車速係高達六、七十公里,被告如何能在碰撞後往前行駛不到十公尺之距離內,旋即停止,況證人劉清維亦陳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無倒車。又當時證人劉清維本身亦是在與被告對向之騎車狀態,其以目視方式觀察之被告車速,應係其本身之車速與被告車速之總和,故被告當時之車速應未達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且依兩車相距六‧六公尺及小貨車與掉落物之距離研判,被告當時之車速未逾每小時四十公里,亦堪認定。
(三)復據證人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鍾耀唐 到庭證述:「(在現場時有無發現甲○○有酒味?)沒有喝酒現象及酒味,所以沒有做酒精測試,(多久到現場?)大約在事發後十分鐘內我們就到現場了」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被告所辯肇事時伊並未喝酒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劉清維雖於偵查中證述:「甲○○下車時,我有聞到一些酒味」及證人即劉議中之母劉 潘連美 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當時走到劉議中旁邊,叫『 中中 』二聲時,我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以下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劉潘連美為被害人劉議中之母親,證人劉清維係被害人之友人, 依渠 等與被害人之關係,自難祈其證詞客觀公允。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當時係酒後駕車,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酒後駕車,證據尚有未足。
(四)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畫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又參諸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及在未劃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貿然會車致撞及被害人劉議中,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甲○○駕駛小貨車與劉議中駕駛輕機車未靠右行駛、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00四三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二五三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至本件被害人劉議中於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汽車交會時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復未注意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五)又被害人劉議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而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從事花農為業,並以駕駛貨車運載花材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自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鍾耀唐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生損害,被害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犯後即報警處理,自承肇事,並於現場接受調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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