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孝襄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四二五號、第一О五四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宅,飲用六至七瓶之啤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及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公里貿然超速直行,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未考領合法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有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路經前開交岔路口,乙○○未及察覺,致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大腳指挫傷併指甲外翻、左大拇指及左踝、右胸挫傷、嘴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測試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因過失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因而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脛骨骨折、右大腳指挫傷併指甲外翻、左大拇指及左踝、右胸挫傷、嘴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伊僅是搶黃燈,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縣○○市○○○
路○○○巷○○號住宅,飲用六至七瓶之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且證人即當日目擊車禍發生之 李保華 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我跟機車是對向,我是青年路往南,機車是往北,直向是綠燈時,有一部車開得很快閃過去,那部車是開在中山西路往高雄的方向。」、「我們是綠燈,他們應該是紅燈。」(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親眼目睹」、「(問:小客車闖禍後是否跑了,你追了一百公尺?)答:是,我追過去,他又掉頭回現場」(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所指其當時行駛之高雄市縣○○市○○路方向係綠燈之情相符,輔以證人李保華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間均不相識,證人李保華更僅係偶然路過肇事地點,目擊車禍之經過,其實無故意為不利被告乙○○證言之必要,是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行駛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行車管制號誌確係紅燈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肇事後,經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測得被告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有酒精測試紙一紙及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參,足見被告乙○○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輔以被告乙○○並已實際發生駕車肇事,於原審訊問車禍之經過時,並供稱「我不確定我有沒有闖紅燈」、「(為何撞到他?)就是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等語,顯見被告乙○○飲酒確已影響其駕駛時應具有之注意力及反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㈢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乙○○於並自承當時之時速為六十公里(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顯已超出該路段之速限甚多。且依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五八一號輕型機車之倒置地點觀之,車號000—五八一號輕型機車係倒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叉口內,超過中山西路中心線之位置,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是被告乙○○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甚明。況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復超速闖越紅燈,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八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而告訴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甲○○雖未考領有合法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事故發生當時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然本件車禍事故乃係因被告未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所導致,是告訴人甲○○上開情事均與本件車禍之肇因無關,附此敘明。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復未遵照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肇事致人於傷,且告訴人受傷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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