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
凃啟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葛瑞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三恆NONNO」、「三恆NO.NOHOUSE」商標圖樣,為告訴人三恆開發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連續向香港地區之CONVINCETIME公司輸入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MONICANONO-SPORT-」圖樣之手提袋、皮包,陳列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二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並雇用不知情之 許淑卿 (另案偵結)在上址,以每個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告訴人公司經理 郭恆寬 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近似前開商標圖樣之皮包七十三只,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在被告甲○○之前開百貨公司所設專櫃扣得皮包七十三只,又該七十三只皮包所使用之「NONO-SPORT-」商標並無類似倒三角形之圖樣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的皮包是從香港進口的,香港CONVINCETIME公司在香港有註冊商標,都有合法的授權給我們,並不是使用三恆公司的商標,我沒有違反商標法,我們賣的和告訴人賣的東西都不一樣,這些皮包都是原原本本從國外進口的等語。經查:
(一)扣案皮包七十三只所使用之商標形式共有三種,分別為:「MONICANONO-SPORT-」、「MONICANONO」及「MONICANONOSPORT」,此業經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並有相片三幀在卷可憑,而「NONO-SPORT-」加類似倒三角形之商標圖樣,為香港CONVINCETIME公司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註冊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在「袋子」商品上之商標專用權,此有被告甲○○所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文在卷可憑,並為公訴人在起訴書中為相同認定,則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核准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我國,但在香港由CONVINCETIME公司生產標有「NONO-SPORT-」字樣之袋子,自非屬違法之物。
(二)扣案皮包七十三只,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自香港進口CONVINCETIME公司之產品,此有被告甲○○所提進口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亦未否認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前開自香港進口之辯解為偽,且被告甲○○又提出CONVINCETIME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授權被告為在台灣地區唯一代理商之授權書,雖該授權期限稍晚於被告甲○○所稱進口之日期,惟該授權書除授與被告在台灣地區唯一代理商地位外,實際係限制CONVINCETIME公司另授權其他公司為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以保護被告甲○○之權益,自與被告甲○○於CONVINCETIME公司授權前,將真品平行輸入台灣無涉,而難以此稍晚之授權期間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為「三恆NONNO」及「三恆NO.NOHOUSE」,而該圖樣上之「三恆」字體遠大於「NONNO」或「NO.NOHOUSE」字體,「三恆」顯為該商標圖樣之主體,此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惟告訴人實際使用在皮包上之圖樣則為「NONNO」或「NO.NOHOUSE」或「NONO」,非但將商標主體之「三恆」字樣省略,甚至使用與前開商標圖樣不同排列方式之「NONO」字樣,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產品相片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此種使用商標之方式,是否為商標之合理標示使用,自屬有疑,又告訴人質疑扣案皮包僅使用CONVINCETIME公司所取得「NONO-SPORT-」商標圖樣之「NONO-SPORT-」或「NONO」或「NONOSPORT」字樣,而無類似倒三角形之圖形,惟對照告訴人前開使用商標之方式,則若認告訴人之前開使用商標方式為合理使用,顯難認扣案皮包上之商標標示有何不法或不妥,再者被告甲○○所出售之皮包既為「NONO-SPORT-」商標皮包,則其於專櫃上使用「NONO」字樣,用以銷售「NONO-SPORT-」皮包,與告訴人所有「三恆NONNO」及「三恆NO.NOHOUSE」商標明顯不同(其中「三恆」二字很大致外觀明顯不同),顯難認為不法。
(四)告訴人公司經理郭恆寬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三恆公司生產的皮包一個賣五百九十元至九百八十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語,顯見系爭商標皮包並非高單價之物品,則衡情,本件自無對高單價、高知名度產品以「搭便車」方式銷售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甲○○自香港進口CONVINCETIME公司生產、在香港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真品皮包販賣,本屬國際貿易之常態,又無事證可認扣案皮包製造時之商標標示有何不法、被告甲○○販售扣案皮包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故意,自難認被告甲○○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違反商標法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公司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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